成都温江区国投兴城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温江区国投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通环汇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339号
原告成都温江区国投兴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通环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远。
原告成都温江区国投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投资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通环汇贸易有限公司(通环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的国有平台公司,除负责市政项目投资建成外,还承担区政府融资任务。2015年,被告拟为原告融资从事居间服务,后因项目未落实,双方未建立合作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为另一融资项目的居间方(德阳市俊亿融资理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居间费用,工作人员失误将156.7万元居间费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无果。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56.7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环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兴城投资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账631000元和936000元,共计1567000元至被告通环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湖支行,尾号为5671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除了上述两次资金转账往来外,没有其他资金往来。
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兴城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德阳市俊亿融资理财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融资服务协议》。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原告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向原告赔付共计156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单》、《活期存款明细表》、《融资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主张因其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误将本应支付给其他人1567000元款项转至被告尾号为5671的账户。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取得原告的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6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通环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温江区国投兴城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567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03元,由被告深圳市通环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培
书 记 员 陈燕珊(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