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吾淖毛湖天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201民初202号
原告: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7幢2层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808811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伊吾淖毛湖天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综合楼四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MA777ERM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黄田农场青年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5773208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淖毛湖农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延庆公司)与被告伊吾县淖毛湖天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环保公司)、被告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乌鲁木齐、上海两地受疫情影响,于2021年1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1月8日两次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延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东环保公司和哈密水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与庭审,天东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密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延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东环保公司向原告上海延庆公司支付工程款3026845.19元;2、被告天东环保公司向原告上海延庆公司支付租赁费4061600元;3、被告天东环保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026845.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以166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哈密水务公司在未出资9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1-3项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上海延庆公司与被告天东环保公司签订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产业聚集园区兰炭废水集中处理站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2800万元(暂定价),具体包括公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1570万元,公用工程设备材料费730万元,设备租赁费:固定费用第一年219.2万元,第二年144.2万元(如第三年后继续租赁,费用按120万元/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开工,并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验收通过,但被告天东环保公司一直不肯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经原告统计,被告天东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26845.19元的工程款未付。此外,原告于2017年6月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告使用租赁设备满4年,租赁费用共计6034000元,被告已支付1972400元,仍有4061600元的租赁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要求被告天东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天东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租赁费和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哈密水务公司作为被告天东环保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目前出资期限届满,仍有960万元尚未出资到位,原告要求被告哈密水务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被告天东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天东环保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工程未完成调试验收工作。原告上海延庆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立。
被告哈密水务公司辩称,原告上海延庆公司要求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如果天东环保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东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延庆公司继续承担修复、整改责任,直至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能力达到480t/d的标准;2、请求判令上海延庆公司支付天东环保公司质量违约金84万元;3、请求判令上海延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4、请求判令上海延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甲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国有资产有限公司、乙方哈密宣力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与丙方上海延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产业聚集园区污水处理及回用建设PPP项目——合资经营协议》,约定三方成立项目公司实施淖毛湖农场产业聚集园区污水处理及回用建设PPP项目。协议约定三方设立项目公司(即天东环保公司)经营协议约定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行、移交等。协议第2.2条建设规模约定第一期按年处理能力8.76万吨规模进行设计施工,最晚于2017年3月建成投产,协议第八条约定上海延庆公司负责项目工艺技术方案规划、设计;参与项目公司运营维护管理等。2016年,天东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反诉被告上海延庆公司针对涉案淖毛湖农场产业聚集园区兰炭废水集中处理站建设项目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上海延庆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土建、租赁装置的提供、安装、全场消防、环保监测、整套调试和试运行等等;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180日历日内,装置调试完成(预处理水质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生化系统安装完成),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但是EPC总承包合同签订至今,涉案工程因上海延庆公司的原因尚未进行调试运行,通过函告、会议等方式多次催告,工程至今无法正常运行处理园区废水。根据EPC总承包专用条款第13.7.2约定“如工程整体质量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承包方负责免费修补、整改。整改后,经质量监督部门评定,未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质量违约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对工程进行整改,直至工程整体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天东环保公司多次催告上海延庆公司仍未整改,涉案工程无法达到PPP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按年处理能力8.76万吨;更无法达到后续约定的一期一阶段废水处理能力达到480t/d。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延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验收合格,不存在继续修复整改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延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东环保公司向原告上海延庆公司支付工程款3026845.19元;2、被告天东环保公司向原告上海延庆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租赁费1661600元。庭审中,原告上海延庆公司撤回对被告哈密水务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东环保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按被告天东环保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被告天东环保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延庆公司提出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天东环保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延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吾淖毛湖天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6845.19元;
二、被告伊吾淖毛湖天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6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0元,由原告上海延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由被告伊吾淖毛湖天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