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该公司供电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梅花、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师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先锋、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国网哈密公司)、哈密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马某3、马某1、马某2、***、杨梅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恒,上诉人十三师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杨晔,被上诉人聂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国网哈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李蕊,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新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梅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新2201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081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错误死者马军奇自2016年起即在哈密市伊州区工作并居住。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司法审判实践,一审人民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赔偿项目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然一审法院仅以死者马军奇户口本登记为农业户口而无视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草率认定相关项目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明显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方提供了马军奇婚生子的就学证明、劳务合同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死者马军奇及其家属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然一审法院却无视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认的“证据优势”原则及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事项的合理性,仅刻板地以户口登记簿作为评判相关项目赔偿标准的依据,此明显错误。其次,“同命不同价”在先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遭受诟病。当前“同命同价”的赔偿理念已经在诸多的判决中被认同。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无论是基于证据还是基于当前的审判理念,一审法院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核算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比例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死者马军奇受雇于聂先锋,实施废旧电线的拆除工作。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及各当事人的陈述,死者马军奇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遭受电击导致死亡。因此,死者马军奇是否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书与其死亡的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死者马军奇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而认定其对于死亡结果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次,马军奇触电死亡事件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十三师水务公司的断电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均存在严重疏漏,存在主要过错。故被上诉人十三师的过错行为是导致马军奇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在赔偿责任中承担不低于50%的过错责任。现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十三师水务公司承担35%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德通公司建设高压输电线路的合法性及被上诉人十三师水务公司供电行为的合法性均未涉及。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即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聂先锋辩称,事实上马军奇的户籍为农业户籍,经常居住××区,一审认定适当。责任划分上,马军奇系承揽一方,我方没有过错。十三师水务公司作为高压电的供电单位及运营管理者,在接到德通公司停电报停申请后,不按规定在供电单位与用电单位的线路产权临界点或德通公司线路产权源头上断电,擅自违规利用德通公司线路产权为马路对面的秦辉搅拌站搭线通电用于生产经营,使本来已报停的不应带电的线路处于通电状态,是造成马军奇触电身亡的根本原因,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侵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的,由供电企业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德通公司辨称,我们对划分责任也是有异议的,我们厂早就停产了,也早就申请停电了。
十三师水务公司辩称,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关于责任比例,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划分我方责任过重,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受害人缺乏特种行业资质擅自从事电力施工,应当至少承担至少30%的责任。我方最多承担补充责任不超过10%。
国网哈密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做具体答辩。
十三师水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新2201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德通公司仅要求临时停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相应巡视巡查工作,其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证据规则有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我方不存在任何管理疏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哈密德通公司辩称其事先已经通知我方将厂区电路全部关闭,而我方仅停了厂区200米的路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且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德通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德通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将这一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并最终认定上诉人具有管理疏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时,必须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而本案中德通公司私自拆卸电缆的行为正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第十四条中所列明的损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在安监管理部门介入调查时,被上诉人德通公司认可其向上诉人申请临时停电,那么结合本案的案情,德通公司在明知是临时停电的情况下在时隔数月之后擅自找人拆除电线,其对于案件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的主要的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德通公司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直接将废旧电缆电线出售给被上诉人聂先锋,本身违反《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马军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工作性质的危险性,明知不具备资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德通公司没有审查聂先锋及马军奇是否具备资质,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梅花辨称,十三师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其认可德通公司申请了临时停电的事实,其在未完全停电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我方认为十三师水务公司的责任划分过轻。
聂先锋辨称,十三师水务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从源头断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德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早就停产,3月份就已经申请停电了,出事后公安局要求十三市水务公司停电,他们才停的电。当时拆电线的时候我给聂先锋说了去源头看一看,他也没有看。
国网哈密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马军奇的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德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投资架设其公司位于哈密市××区高压输电线路连接至十三师水务公司供电网络以正常供电,十三师水务公司管理的红星二牧场水电所未将计量装置安装于其与德通公司产权分界点即德通公司厂区高压输电线路与十三师水务公司输电线路分界点,而安装于靠近德通公司厂区内一侧。2018年7月,十三师水务公司对德通公司厂区内进行断电操作,未从十三师水务公司与德通公司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分界点操作断电,使得德通公司厂区内部分高压输电线路仍然带电。同年8月,德通公司将其公司位于哈密市××区内废旧电线、球磨机、变压器等出卖给聂先锋,并告知聂先锋其公司厂区该10KV高压线已申请报停,该高压线路上没有电。同年9月5日14时许,受被告聂先锋雇佣,受害人马军奇在德通公司厂区拆卸部分废旧电线后,在继续拆卸废旧线路时触电身亡。同年9月11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出具“关于马军奇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马军奇符合电击死亡,马军奇死亡排除他杀,不属于刑事案件。同年9月11日,聂先锋支付杨某100000元,同年9月12日,聂先锋支付原告殡葬服务费3810元。后各方因事故责任和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马军奇不具备高处施工作业操作证或电力设施承装相应资质,其出生于1977年6月28日,户籍地为宁夏××县。***(出生于1947年4月5日)、杨梅花(出生于1955年6月7日)系受害人马军奇父母,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四子三女。杨某系受害人马军奇妻子,马某1系受害人马军奇长子,出生于2005年9月8日,于2012年9月至2017年7月就读于哈密市第一小学,马某2系受害人马军奇次子,出生于2006年10月14日,于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就读于哈密市第一小学,马某3系受害人马军奇三子,出生于2010年10月5日,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就读于哈密市第一小学。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聂先锋雇佣受害人马军奇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马军奇因提供劳务不慎触电身亡,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马军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案涉劳务工作时应能够认识到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马军奇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在从事上述劳务时触电身亡,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聂先锋作为雇主,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马军奇进行拆除作业,其对马军奇的人身安全亦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聂先锋安排马军奇从事拆卸废旧电线、球磨机、变压器等,具有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或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聂先锋庭审中未能证实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尽到其作为雇主的义务,应对马军奇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德通公司作为涉案输电线路产权人,利用自身线路进行生产经营,获取利益,对其产权线路承担运行维护的义务,其在出售废旧电线前,首先应与十三师水务公司沟通,确定厂区及输电线路均停电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拆除作业,而德通公司主张仅口头确认厂区及输电线路均停电的情况下即出售其废旧电线等,并要求聂先锋拆除,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对马军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德通公司厂区属于十三师水务公司供电区域,十三师水务公司作为供电主体,其在操作断电时未直接从其与被告德通工贸公司输电线路产权分界点断电,而从靠近德通公司厂区一侧进行断电,使德通公司厂区内部分高压输电线路仍然带电,造成安全隐患,十三师水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德通公司仅要求临时停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相应巡视巡查工作,其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具有主要过错,应对马军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及十三师水务公司、德通公司、聂先锋均存在过错,三者过错的结合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三者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结合全案事实及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酌定对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十三师水务公司、德通公司、聂先锋分别承担35%、30%、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对原告要求国网哈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均系受害人马军奇的近亲属,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马军奇系农业户籍人员的事实清楚,原告亦未提供当地社区出具的证明,亦无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予以印证,现其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相关损失显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新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为220900元(11045元/年×20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13457元,各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不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已满71.5岁,原告主张按照8个子女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6705.9元,原告杨梅花事发时已满63.25岁,原告主张按照8个子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63.48元,原告马某1事发时已满13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7.14元,原告马某2事发时已满12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4元,原告马某3事发时已满8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3358.34元,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4407.2元。2、丧葬费,按照新疆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32315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及路途情况,予以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22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07.2元、丧葬费3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404622.2元,由十三师水务公司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141617.77元,由德通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21386.66元,由聂先锋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21386.66元,扣除聂先锋垫付的殡葬费3810元和赔偿的100000元后,聂先锋还应赔偿原告17576.66元。遂判决:一、被告聂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576.66元。二、被告哈密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1386.66元。三、被告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41617.77元。四、驳回原告***、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原告***、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共同负担7393元、被告聂先锋负担1800元、被告哈密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申请证人马志清作证,用于证明马军奇生前打工的情况和居住地点。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在十三师水务公司管电范围内由德通公司将废旧设备、电线卖与聂先锋,聂先锋雇佣马军奇拆除电线时,马军奇触电身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赔偿标准如何认定;2、各方责任的划分问题。关于赔偿标准认定问题,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上诉认为应当采用城镇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均认为马军奇系农业户口,居住地,居住地为回城乡九龙树村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提供的学生入学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地理位置属于城乡结合部,从事的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等因素分析,故上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马军奇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为399500元(1997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920.9元,杨梅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424元,马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9元,马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30228.6元,马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7元,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7869.5元。其他损害赔偿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69.5元、丧葬费3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706684.5元。关于各方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导致受害人马军奇死亡的事实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故应以生命权纠纷予以审查处理。受害人马军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案涉劳务工作时应能够认识到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马军奇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在从事上述劳务时触电身亡,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聂先锋作为雇主,雇佣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马军奇,在未先搞清是否断电的情况下授意马军奇进行拆除作业,其对马军奇的人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聂先锋庭审中未能证实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并没有尽到其作为雇主的义务,应对马军奇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82673.8元,扣除聂先锋垫付的殡葬费3810元和赔偿的100000元后,聂先锋还应赔偿178863.8元。德通公司作为涉案输电线路产权人,利用自身线路进行生产经营,获取利益,对其产权线路承担运行维护的义务,其在出售废旧电线前,首先应与十三师水务公司沟通,确定厂区及输电线路均停电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拆除作业,而德通公司主张仅口头确认厂区及输电线路均停电的情况下即出售其废旧电线等,并要求聂先锋拆除,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对马军奇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12005.4元。德通公司厂区属于十三师水务公司供电区域,十三师水务公司作为供电主体,其在操作断电时未直接从其与德通公司输电线路产权分界点断电,而从靠近德通公司厂区一侧进行断电,使德通公司厂区内部分高压输电线路仍然带电,造成安全隐患,其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疏漏,应对马军奇的损害承担25%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76671.1元。
综上所述,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杨梅花、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聂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8863.8元。
三、被上诉人哈密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2005.4元。
四、上诉人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6671.1元。
五、驳回***、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655元,由聂先锋负担5237元,由哈密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8元,由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5元,由***、杨梅花、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811元,由聂先锋负担6490元,由哈密德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8元,由哈密十三师水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洪 斌
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审判员 古丽合尼 木 ·尼牙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车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