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富陶科陶瓷有限公司、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7965号
原告:江苏富陶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工业园通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783732XY。
法定代表人:史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万菁,江苏幕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6号鑫水园商务楼A座-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815696。
法定代表人:郭宇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胡晶泉,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陶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陶科公司)与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被告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陶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7964.87元及利息(以547964.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利息为58635.6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富陶科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7964.87元及利息(以547964.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陶板(烧结保温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河北石家庄金融商务中心”现场提供陶板、异形及陶棍一批,合同总价暂定1946500元,具体规格和数量及颜色以被告下料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7年6月9日合计供货2027964.87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7964.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捷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五份送货单上载明相关货物不予查收,合计价款47810.75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他公司认可扣除后尚有500154.12元货款待支付;2、现诉工程虽已竣工,但发包人迟迟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他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捷成公司(甲方)与富陶科公司(乙方)签订《陶板(烧结保温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富陶科公司向捷成公司“河北石家庄金融商务中心”项目提供陶板、异型及陶棍,其中陶板(烧结保温板)单价235元/平方米,暂定数量5900平方米;异型及陶棍160元/米,暂定数量3500米,合计金额暂定1946500元,具体规格和数量及颜色以甲方下料单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预付款;每批陶板(烧结保温板)运至工地现场仓库,甲方收到陶板后20日内支付乙方该批货款的65%;全部陶板供货并安装完成,甲方予以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同时甲方支付乙方至陶板计算金额的95%,(如甲方与业主结算未能完成,甲方也承诺最晚付款期限在供货完成后6个月内结算至95%);5%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结清。
2015年12月6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原合同中异形板变更为倒角板,对此部分增加的切割费由捷成公司予以补偿,双方约定切割费用为16元/米,按照图纸发生的实际切边量计算。
2017年3月24日,捷成公司(甲方)与富陶科公司(乙方)签订《陶板(烧结保温板)产品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在补充协议签订5日内支付乙方材料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2、乙方收到上述材料款后,按甲方提料单及其他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将三个标段所有剩余的材料,保质保量,并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供货至工地;3、甲方工程竣工验收,业主支付剩余的第一笔工程款(15%)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并付至总材料款的80%;4、业主与甲方结算完毕,并支付给甲方剩余的第二笔工程款(15%)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并付至总材料款的95%;5、剩余的5%仍旧按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执行。
2018年7月12日,富陶科公司将捷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苏0282民初7832号,又于2019年1月7日撤回起诉。
庭审中,富陶科公司主张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供货总金额为2027964.87元,其中捷成公司已支付148万元,尚欠货款547964.87元。对此,捷成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称:在(2018)苏0282民初7832号案件中,富陶科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30日(第1、4、5页)、2016年7月18日等5份供货单均载明相关货物不予查收,不予查收部分货物面积203.45平方米,合计价款47810.75元,应当从总货款中革除,他公司认可革除后的结欠金额为500154.12元。经本院核实,该5分送货单上确实签有“不予查收”,富陶科公司主张其中有22091.22元货物进行退货并从总货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捷成公司与富陶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富陶科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捷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富陶科公司对于案涉5份载有“不予查收”字样的送货单所涉货物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退货并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并且捷成公司认可剩余结欠金额,故本院认定结欠货款金额为500154.12元。双方在《陶板(烧结保温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同时甲方支付乙方至陶板计算金额的95%(如甲方与业主结算未能完成,甲方也承诺最晚付款期限在供货完成后6个月内结算至95%);5%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结清。”,而富陶科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完成供货,故捷成公司应当于2018年6月24日前完成全部付款义务。至于捷成公司提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3、甲方工程竣工验收,业主支付剩余的第一笔工程款(15%)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并付至总材料款的80%;4、业主与甲方结算完毕,并支付给甲方剩余的第二笔工程款(15%)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并付至总材料款的95%”,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业主完成结算并非富陶科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便项目尚未结算亦非基于富陶科公司的过错,捷成公司认可项目已经竣工,其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满足。故富陶科公司要求捷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富陶科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154.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154.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富陶科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3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253元,由捷成公司负担7533元,由富陶科公司负担720元。富陶科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20元由捷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捷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富陶科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马佳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