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欢、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3074号
原告:**欢,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6号鑫水园商务楼A座-2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815696。
法定代表人:郭宇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欢与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公司采购员童红兵协商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幕墙材料,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工程装饰材料,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拖欠原告26414.5元材料款,原告答应可以延期两个月付清。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2018年5月原告与童红兵以及公司经理联系,均不予理睬。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邯郸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了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之后我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刘淮海进行施工。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欠条上的童红兵不是我公司员工,童红兵不是我公司采购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对其没有过任何授权,系童红兵假借我公司名义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也未刻制过该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我公司出售过工程装饰材料,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货款。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刘淮海,且刘淮海已经起诉我公司与斯特龙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与斯特龙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142055.38元,如果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该款项应由童红兵或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淮海偿还。刘淮海所诉案件正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考虑邯郸市丛台区法院的审理结果,故我公司建议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邯郸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了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1-72号,合同显示工期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3月2日竣工完成。合同签订后,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斯特龙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刘淮海进行施工。
原告主张2017年5月与被告公司采购员童红兵协商为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提供工程装饰材料,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6414.5元,童红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欢货款(AB胶、云石胶、挂件)26414.5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肆佰壹拾肆元伍角)欠款公司: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童红兵,2017年7月11日加盖有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对原告提举的欠条以及欠条上的印章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刘淮海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邯郸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中标并签订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合同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开始施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首先、本案原告诉称从2017年5月份与被告的材料采购员童红兵协商并供货,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材料款26414.5元,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尚未中标前半年就开始给被告供货,明显不符常理。其次、被告主张童红兵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既不认识童红兵也未授权过童红兵从事采购业务,原告未能提举童红兵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关系,故童红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提举的证据虽然加盖有捷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科技中心项目内装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既不是该公司对外公章也不是该公司财务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系内部资料专用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对该印章不认可,原告未能说明该印章的来源及备案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原告以此欠据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玮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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