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6民初36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石家庄张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68号中远商务大厦6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潮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建明南路16号鑫水园商务楼A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宇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石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张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寓建筑公司)、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被告***、被告张寓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捷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称不要求被告***、张寓建筑公司、捷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捷成建筑公司承包了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城中村改造1期13#7号楼工程,被告***、***挂靠张寓建筑公司转包了该工程。被告***、***又找到原告为其干活,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12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给捷成建筑公司干的活,我介绍他们去干的,我在那也干了十天,后来我走了。去年我们跟捷成建筑公司要钱去了,他不认可,只认***,因为跟***签的合同,给钱也是给***,所以我和原告在2019年把钱和***碰好,递到了捷成建筑公司。后来我一年多都没有过来,我一直在北京干,都是***在现场。这个钱我不出,我只负责把账碰好,因为是我介绍的工人,***是老板。

被告***辩称,我和***系合伙关系,我有协议。分单我已经提交了,该我承担的我已经结清了,原告的这部分是由***承担。

被告张寓建筑公司辩称,在我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他们的钱。

被告捷成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办完结算,把钱已经全部发放到位,不欠工人任何工资,更不欠原告的工资,已经提交证据,原告已经出了条说工资已经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欠其劳务款12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工资表一份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中载有,“***20000元-借支5500元”,该工资表有被告***、***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原告称该工资表是其到被告捷成建筑公司要账时复印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借支5500元”没有发生。被告***、***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被告***称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就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所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其负责的部分已经结清,被告***提交合作协议、结算单、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称其与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给被告***打工,因为是其给被告***介绍的工人,所以被告***在该工资单中签字。被告捷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

被告***称20000元是应支付的劳务费,其垫付原告2000元,高雪辉支付原告2000元,***支付原告3300元,应该是7300元。被告***称3300元有账,***、高雪辉给付的2000元其没有账,都是***到现场碰账。原告对被告***、***上述不予认可,称收到过2000元,但是谁给的,是结账前给的还是结账后给的记不清了。现原告诉至本院称,20000元劳务费扣除捷成建筑公司支付其的6000元,再扣除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被告***称其垫付原告2000元,***支付原告3300元,高雪辉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称其支付原告3300元,因原告称收到过2000元,但是谁给的,是结账前给的还是结账后给的记不清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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