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3民初1369号 原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南路16号鑫水园商务楼A座-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8156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城市大厦27层2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79111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与被告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第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938994.10元;2.判令**置业公司***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78358.49元,及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93899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捷成公司、**置业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三诚里项目二标段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约定捷成公司承***里项目二标段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承包范围为三诚里(阅城)项目图纸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1#-11#楼)外立面、屋顶机房层、设备层、百叶窗等部位涂料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4894970.50元;依据二标段合同5.4及5.5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移交,经**置业公司确认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自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置业公司或**置业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之日起算2年)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依据二标段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1.二标段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二标段工程结算价4894970.50元;3.双方同意**置业公司从结算总价中扣除40000元;4.**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3915976.40元;5.工程质保金为244748.53元。案涉二标段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业主使用,**置业公司亦出具了《合同结算协议书》,但至捷成公司起诉之日,案涉二标段工程**置业公司仍拖欠938994.1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10月30日届满)。捷成公司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置业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数额938994.10元属实,我方同意支付。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其中第5.7条约定每次付款前,捷成公司应当向我方提交付款申请。***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合同还约定,每次付款前应当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我方可以拒绝付款。我方认为开票是付款的条件之一,应付款之日从开发票之日起算,最后一笔款项中建五局三公司向我方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因此我方认为应付款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最后一笔开票金额为978994.10元,其中包括40000元扣款。 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权利义务相对人均为捷成公司与**置业公司,我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诚里项目二标段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证据2.《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据3.发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发票,拟证明关于欠付工程款中建五局三公司向我方开具的发票情况。捷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建五局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置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置业公司(甲方)、中建五局三公司(乙方)、捷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三诚里项目二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捷成公司承***里项目二标段工程(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承包范围为三诚里(阅城)项目图纸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1#-11#楼)外立面、屋顶机房层、设备层、百叶窗等部位涂料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4894970.5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验收备案及移交,经**置业公司确认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自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置业公司或**置业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之日起算2年)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捷成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8月30日,**置业公司与捷成公司签署《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894970.50元,双方同意由**置业公司从结算总价款中扣除40000元,**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915976.40元,捷成公司已提供发票金额为3915976.40元,工程质保金为244748.53元,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94245.57元。 ***公司与**置业公司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含质保金)为938994.10元。捷成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894970.50元。 本院认为,捷成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置业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甲方(**置业公司)指定分包。***公司与**置业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捷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10月30日质保期亦已届满,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置业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捷成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38994.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置业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置业公司抗辩开票系付款条件之一,应付款之日从捷成公司开发票之日起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捷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是为协助合同履行而设立的一项附随义务,其与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捷成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后,**置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且***公司与**置业公司双方确认,发票已全额开具。故**置业公司以此拒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完成验收备案及移交,经**置业公司确认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020年8月30日,**置业公司与捷成公司签署《合同结算协议书》;至此,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置业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捷成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置业公司对捷成公司计算的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81241.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8994.1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利息81241.25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93899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琦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