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万水,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唐万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售阀门、管件等设备,从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共计2385150.7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的货款,剩余1485150.7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85150.7元的货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从开具发票之日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165700元,另按每日244元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复印件10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1份;3.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14份;4.原、被告往来款明细复印件1份。
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球阀、闸阀、橡套电缆、护套线、安全带等工矿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累计货物价款共计2385150.7元。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出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85150.7元。之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从而引起诉讼。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或盖章的送货清单,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可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85150.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开具发票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485150.7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给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9元,由被告原平市白石选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树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