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小商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佳华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
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56元,由原告太原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武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