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10民初1533号
原告:**,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文龙中美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北段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文龙中美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文龙中美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3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日正式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暖通设计工作,并签订三年期固定合同(当时被告承诺待遇为固定工资7000元,但任职最后两个月待遇被调整为3000元+绩效工资),截至被告违法辞退原告时,原告在被告处共任职十九个月。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的黄经理突然通知原告与另一名女同事(张某某)尽快离职。于是原告与另一名同事于2019年11月25日上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前,原告曾找被告的江董事长谈关于给一个月过渡期及经济补偿事宜,但均遭到拒绝。江董事长给的辞退理由是“你能干了的专业工作没活了,而其它专业工作有活你又干不了”。2019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又给被告的樊总经理打电话说关于过渡期及经济补偿事宜,但樊总经理转移话题,并未正面答复。后来经过网络举报、投诉及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从中协调后,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的人事专员郭某电话通知原告回去签署离职协议,并说再给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补偿,当时原告就说不行。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020年7月15日下午,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称被告同意给两个月平均工资(12000元多)作为补偿,当时原告也没同意。因此,在被告既不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又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的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便一直未与其签署离职协议。于是被告给万柏林社保中心伪造双方离职协议,才停缴原告社保,且有两个月的生育保险费(第201910、201911期)尚未缴纳。再则被告人事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一般员工辞职,需提前7天提出申请,经副总经理、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手续。而当时原告并未给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况且,原告当时填写的《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中离职类别未选择主动辞职,离职情况简述也未填写。再就是被告的人事专员郭某电话通知原告再给一个月工资让回去签署离职协议的事情,也充分证明了是被告单方、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否则被告既不傻又不是慈善家,为什么会再多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呢。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还恳请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文龙中美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2.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做出的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聘用单位)与原告(受聘人)于2018年5月2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在设计部门从事设计工作,期限从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2018年5月11日,经被告董事长审批,正式录用原告为被告的员工。2018年8月2日,原告转正。2019年11月25日,原告签署了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并办理了离职交接工作后离职,该审批表载明被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11月。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且原告是由被告辞退的,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等事由,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000元、赔偿金25333元及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的绩效工资2000元。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晋源劳人仲裁字[2020]第37-1号、第37-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316.52元,驳回原告要求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两项请求。原告不服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源劳人仲裁字[2020]第37-2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333元,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未载明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原告由被告辞退等内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美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国利
书 记 员 李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