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文龙中美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北段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炜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文龙中美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0)晋0110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文龙中美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5333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填写《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中的“签字”纯属误签,而并非真实意愿的体现。该《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只适用于辞职、辞退两种情况,而上诉人离职类别中并未选择主动辞职,那就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纯属违法辞退。被上诉人的人事专员郭某在与上诉人的两段电话沟通录音中,郭某也是认可上诉人所说得是被公司立马辞退,并说公司给三千补偿要两清,且还进一步询问赔偿事宜。并且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很明确规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日-2021年5月1日,双方任一方若解除合同都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现在的真实情况是:双方聘用合同尚未到期,也没有双方提前30日的书面通知,更没有双方任何形式的合同解除协议。被上诉人在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介入后才愿意给上诉人三千补偿,在迫于仲裁结果可能会对企业新三板转板上市造成负面影响下才愿意给上诉人一万二多补偿,在一审调解中仅愿意给上诉人五千补偿。正是由于多次调解中被上诉人很没诚意、所给补偿始终达不到法定补偿金额(1566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山西文龙中美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3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聘用单位)与原告(受聘人)于2018年5月2日签订聘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在设计部门从事设计工作,期限从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2018年5月11日,经被告董事长审批,正式录用原告为被告的员工。2018年8月2日,原告转正。2019年11月25日,原告签署了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并办理了离职交接工作后离职,该审批表载明被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11月。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且原告是由被告辞退的,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等事由,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000元、赔偿金25333元及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的绩效工资2000元。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晋源劳人仲裁字[2020]第37-1号、第37-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316.52元,驳回原告要求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两项请求。原告不服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源劳人仲裁字[2020]第37-2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333元,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未载明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原告由被告辞退等内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员工辞职(辞退)审批表》证实,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但未就此向法院充分举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涛
审判员 刘涛
审判员 李峻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惠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