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9258号
原告: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WY57C。
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彬,广东信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褀,广东信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达社区东晓路1005号东晓综合市场北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4143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锋,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日明,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苏衍茂,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锋,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华清,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锋,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郎娇翀,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盘公司)、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彬,被告大盘公司、苏衍茂、苏华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日明、***、郎娇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5万元;2.判令被告大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截至2020年9月8日应付未付金为45,250元,2020年9月8日以后的代理服务费应以14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1.35%/月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大盘公司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大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截至2020年9月8日为1,389,946元,2020年9月8日以后的滞纳金应以14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0.1%/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大盘公司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货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大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保全担保费2,431元;5.判令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对被告大盘公司以上第1、2、3、4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31,1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600元等诉讼用均由被告大盘公司、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盘公司签订编号为:XTG1712033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就被告大盘公司委托原告代理采购货物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条款:1.甲方(即被告大盘公司,下同)就每批需委托乙方(即原告,下同)代理采购的货物编制《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委托付款确认单》给乙方,《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委托付款确认单》需经乙方书面认可后,乙方提供代理采购货物的供应链服务;2.甲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将购买货物所需的保证金、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付至乙方账户;3.甲方就乙方提供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采购总价款的(1.35)%/月,代理费仅包含约定时间(自乙方向供应商付款之日起,至迟不超过120日)内的商务费用,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4.甲方应自乙方向供应商付款之日起120天内将货款以及代理费一并支付给乙方;5.如甲方未能依约及时支付有关款项,应按逾期支付款项0.1%/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代理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6.如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保障《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连续发生债权的实现,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分别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于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的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大盘公司向货物供应商支付的全部货款、被告大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以及根据供应链服务协议》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5月份,根据前述《供应链服务协议》,被告大盘公司向原告下达编号为XTH1712033-002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编号为XTK1712033002的《委托付款确认单》,委托原告向其代理向深圳钻艺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钻艺世家公司”)采购价值1,000万元的货物,并委托原告向钻艺术世家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货款。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盘公司签订编号为XTBC1712033-1的《补充协议》,约定:就前述编号为XTH1712033-002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项下的代理采购货款1,000万元,被告大盘公司应在原告向钻艺世家公司付款之日起5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每月支付200万元),代理费按约定按月支付,以代垫贷款余额为基数计算,每月代理费与贷款一并支付,具体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详见该协议之附件《支付计划表》。同日,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对前述《补充协议》约定之内容均知悉,并同意继续为被告大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5月28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大盘公司达成的前述《供应链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大盘公司提供了代理采购货物之服务;原告与被告大盘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钻艺世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被告大盘公司指定之货物,并向该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随后,被告大盘公司也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了其委托原告代理采购的全部货物。先被告大盘公司在接收了原告提供的供应链服务之后,未能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代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作为保证人也未能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大盘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大盘公司、苏衍茂、苏华清辩称,1.本案实为贷款合同,被告从未向证据中的其他公司采购货物,也未拿到任何货物,实际上是以供应链的形式来发放贷款,本案的贷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强制规定,所以该贷款合同无效;2.被告大盘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目前欠的贷款本金为145万元的事实,但原告关于服务费45,25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大盘公司的服务费已经全部付清;3.关于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按照3%/月计算明显偏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项约定无效;被告大盘公司主张,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45万元按照全国金融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支付;关于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材料中律师费15万元,被告主张只应承担其三分之一,即5万元;关于保全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431元,并非诉讼请求的3,040元;即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市场4倍的利息,被告只应承担5万元律师费、保全费2,431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苏衍茂、苏华清对于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苏日明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郎娇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盘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了被告大盘公司委托原告信通公司代理采购货物事宜,每批采购货物仅限于大盘公司提供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供应链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被告大盘公司向原告下达《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指定原告向案外人深圳钻艺世家珠宝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000万元的货物并付款。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盘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大盘公司应自原告向其指定供应商支付采购货款1,000万元之日起5个月内将原告垫付货款支付给原告,自代理采购之次月起每个月28日支付200万元,最后一笔200万元货款应于2018年10月28日支付,每月代理费按月与货款一并支付。当日,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向原告签署了《确认函》。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深圳钻艺世家珠宝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大盘公司确认收到相应的货物。被告大盘公司已向原告陆续支付了代理服务费。原告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支付律师费15万元、保全担保费2,431元。关于深圳钻艺世家珠宝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将款项又转给了被告大盘公司,被告大盘公司主张原告对此知情,但不能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盘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大盘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向案外人采购货物并支付货款,然后由被告大盘公司分期将款项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真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大盘公司应当按期归还所欠款项,其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对被告大盘公司的上述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当认定被告大盘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其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低,本院予以准许,将其标准参照2020年9月LPR的4倍调整至年15.4%。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指出其中可包含有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在一审期间认定5万元比较合理,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担保费2,431元,属于诉讼中支出的正当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145万元、律师费5万元、担保费2,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对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06元,由原告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被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负担22,806元。原告深圳前海信通建筑供应链有限公司,由本院予以退回22,806元。被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苏日明、苏衍茂、苏华清、***、郎娇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8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郎娇翀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付 克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小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颜 湘 梅
书 记 员 王瑜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