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611号

原告:**,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华庭天下会所**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EPXEXK。

法定代理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勇,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圣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本金17794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暂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经人介绍认识,是朋友关系,后被告一***以被告二公司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一***告知原告,其所经营的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有多起工程,公司需要资金去使用经营。原告遂将自己的积蓄借给被告一、被告二使用,后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17794000元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原告现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圣龙建筑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在海南省三亚市承接工程,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

1、2018年12月17日,借款人***、圣龙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借款本金转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4,开户行中行),月息6分。”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圣龙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428账户向***名下中国银行4474账户转款500万元,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7537账户向***名下中国银行4474账户转款430万元,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248账户向***名下中国银行4474账户转款70万元。

2、2018年12月21日,借款人***、圣龙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本金转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4,开户行中行),月息6分。”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圣龙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428账户向***名下中国银行4474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300万元。

3、2018年12月26日,借款人***、圣龙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本金转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4,开户行中行),月息6分。”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圣龙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428账户向***名下中国银行4474账户转款200万元。

4、2018年12月29日,借款人***、圣龙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本金转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4,开户行中行),月息6分。”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圣龙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428账户向***名下中国银行4474账户转款300万元。

5、2019年1月1日,借款人***、圣龙建筑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本金转入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4,开户行中行),月息6分。”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圣龙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1月1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0428账户向***名下中国银行4474账户转款500万元。

原告**陈述出借上述借款时,被告均按照月利率6%预付了6个月的利息,具体如下:2018年12月17日***转入**之女徐米佳中国银行尾号9701账户180万元,2018年12月21日***转入徐米佳中国银行尾号9701账户54万元,2018年12月26日***转入徐米佳中国银行尾号9701账户36万元,2018年12月29日***转入徐米佳中国银行尾号9701账户54万元,2019年1月1日***转入原告**妹妹**伟中国银行尾号8440账户90万元。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归还本金130万元,具体为2019年11月22日***委托案外人宋哲通过中国银行尾号6620账户向**中国银行尾号1248账户转款200万元,后因圣龙建筑公司发放工资需要,**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转回圣龙建筑公司账户70万元。

被告圣龙建筑公司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予以认可,并陈述借款时圣龙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五张《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圣龙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圣龙建筑公司共同签名或盖章确认的《借条》佐证,借款交付也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圣龙建筑公司并无异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圣龙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金。本案涉及5笔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原告在出借上述借款时均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预扣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经查明,以上5笔借款分别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预扣了180万元、54万元、36万元、54万元、90万元,故案涉5笔借款本金分别按820万元、246万元、164万元、246万元、410万元确定。

关于利息。本案立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适用修改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曾于2019年11月22日归还本金130万元,该款视为归还第1笔借款820万元的借款本金,即第1笔借款2019年11月22日后本金为690万元。第1笔借款2018年12月17日至于2019年11月22日期间共计340天的利息按本金820万元、年利率24%计为1833205元,之后的利息以6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其他4笔借款246万元、164万元、246万元、410万元,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11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183320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被告***、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四、被告***、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五、被告***、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案件受理1285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4364元,由原告**负担1584元,被告***、圣龙恒基(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