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马术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22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44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辅,男,生于1952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祥,男,生于1955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48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存在狭义认定,证据之间相互矛盾。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审查雇员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没有提供必要的高温防暑用品和药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9月,再审申请人***、***、***、***的亲属**到被申请人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的被申请人***承包的柳池镇杨合村入户路工地务工。2018年10月17日午后,******将搅拌匀后的干水泥沙,运往另一处工地,**在该工地与其他工友闲聊休息四十余分钟后,遇被申请人***给工人们散发香烟,此时**突然倒地,被申请人***即用车将**送往医院急救,途中遇救护车,医生确认**已死亡,经**家属同意,被申请人***将**尸体拉回其老家。其急救病历载明,呼吸、心搏骤停,死亡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下午16时27分。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亲属**在被申请人的工地上务工,被申请人***为**指定工作场所和工作任务,**接受其工作安排并获得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猝死,死前未因从事该工作而受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也不能证明**的死亡是因被申请人有过错造成,且**到工地务工,自己更应当清楚自己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再审申请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存在狭义认定,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和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视雇员的生命健康,导致**猝病身亡,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供劳务休息期间猝死,被申请人虽无过错,但被申请人作为受益方,原审按照公平原则对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判决予以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超
审判员覃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