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2民初3456号
原告:***,女,汉族,194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马建明,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马光明,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锐奇,男,汉族,1948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建,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
法定代表人:陈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仕平,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明、马光明与被告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建工”)、余仕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奇、冉茂建,被告余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明、马光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362元、丧葬费2933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556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死者马某4被告承包的宣汉县柳池乡杨合村入户路工程工地上务工,从事搅拌混凝土和铺路工作,工资每天130元。2018年10月17日,中午午饭后上班,马某4马某2屋门前铲砂石、水泥,因停水无法搅拌,就用桶在另一处挑水。走在马某1务工地点时,碰见被告余仕平,两人就闲聊两句,因劳累过度,马勇说着说着就倒在地上,昏迷不醒。后余仕平就用车把马勇送往医院抢救,在送往抢救的路途中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中荣建工、余仕平共同辩称,被告余仕平与被告中荣建工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余仕平是宣汉县柳池乡杨合村入户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马某4干完自己的活后到另一处工地上休息聊天,已经休息了四十多分钟后突然倒地,死者当日的劳动量并不大,也没有挑水。马勇倒地后,被告余仕平进行了积极救治,马勇的死亡是客观事实,但死亡与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马勇的死亡不是二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即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柳池镇杨合村2018年涉农整合资金项目入户路承包合同》复印件、马勇户籍注销证明、杨合村村委会证明1(证明死者亲属关系)。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宣汉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杨合村村委会证明2(证明马勇突发疾病死亡)、调解笔录、调查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罗某笔录各一份、工期记录一份,以证明马某4被告余仕平所承包的工地务工,2018年10月17日,马某4务工期间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死者亲属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汽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以证明马勇死亡后,其子女从浙江赶回料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急救病历和杨合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马勇是因劳累过度而死亡;工期记录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记录原件,记录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调查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罗某笔录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马某1、罗某出庭佐证,二位证人到庭并接受询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急救病历、杨合村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出具单位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工期记录系罗某书写,证人罗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马某1、罗某的证言以当庭陈述内容为准;证人马某2、马某3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调解笔录复印件,能够反映马勇死亡后村上干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其中二张(180元)日期与事故发生前后相距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2018年9月,被告余仕平经被告中荣建工授权后,与宣汉县柳池镇杨合村村委会签订了《柳池镇杨合村2018年涉农整合资金项目入户路承包合同》,承包了杨合村入户路工程。2018年10月,马某4被告余仕平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同年10月17日午后,马勇与罗某将干水泥和细沙拌匀后,罗某将拌好的干灰用马拖着往另一处工地运送,马勇也前往该另一处工地与其他工友闲聊休息,两处工地步行约十分钟路程。约四十分钟后,被告余仕平给工人们散香烟,此时马勇突然倒地,被告余仕平开车将马勇送往医院急救,途中遇到救护车,医生下车后确认马勇已死亡,其急救病历载明呼吸、心搏骤停,死亡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下午16时27分。经马勇家属同意,被告余仕平将马勇的尸体拉回其老家。
同时查明,死者马勇系农村户口,死亡时74周岁,现已入土为安,其近亲属有妻子***,长女***,次子马建明,三子马光明。
本院认为,被告余仕平为马勇指定工作场所和工作任务,马勇接受其工作安排并获得劳动报酬,马勇与被告余仕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马某4提供劳务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猝死,死前未因从事该工作而受伤。所谓猝死,即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勇的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不能证明马勇的死亡是因被告中荣建工和余仕平的过错造成,马勇的死亡有自身潜在疾病发作或恶化导致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马勇为被告余仕平提供劳务休息期间猝死,死者与被告虽无过错,但被告余仕平、中荣建工作为受益方,应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死者马勇系农村户口,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3362元、丧葬费293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死者与被告均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死者亲属赶回家中料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与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和结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共计10569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负担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余仕平、中荣建工共同对原告的死亡承担25%的经济补偿责任,即26424.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仕平、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建明、马光明经济补偿金26424.38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明、马光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余仕平、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4元,原告***、***、马建明、马光明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远琴
审判员 丁 岚
审判员 曹国治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胡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