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2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仕秋,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99号4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吉成,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张建华,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曾大中,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坪村委”)、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建司”)、***、曾大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硬化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190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支付177435.0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硬化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4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中荣建司与被告柏坪村委签订了《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2016年易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曾大中、被告***、案外人张强三人以中荣建司名义中标后签署的合同,中标后该工程交由被告曾大中一人具体负责。被告曾大中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沙、石籽、水泥等施工材料,并承担上述施工材料运费。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16日被告曾大中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41600.00元沙石款和运费的欠条,另有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7435.00元的水泥款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曾大中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欠款,其余欠款均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柏坪村委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属实,该工程是由柏坪村委与中荣建司签订的合同,交由中荣建司施工建设,工程款应当由中荣建司支付,与柏坪村委无关;2、工程结束后,柏坪村委和中荣建司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柏坪村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提供的该工程砂石、水泥等材料。
被告中荣建司辩称:1、中荣建司与柏坪村委签订了《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2016年异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实;2、被告曾大中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曾大中与中荣建司系挂靠关系,具体施工合同是被告曾大中与被告中荣建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中荣建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与中荣建司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3、被告曾大中同一时期在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还有其他工程,原告***也不能证实就是案涉工程的欠款。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参与竞标,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曾大中,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
被告曾大中辩称:1、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沙、石籽等材料款属实,该工程材料款数额较大,本次出具的欠条是工程尾款,不是全部工程款;2、该工程是2019年结算的,结算金额已经超出预算金额,中荣建司还应支付我部分工程款;3、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提供税票,现在要求***提供税票,否则在欠款中直接扣减应付税款;4、柏坪村委其他项目还差被告曾大中部分工程款,被告曾大中暂时无力支付原告***欠款,柏坪村委支付了其他欠款后,被告愿意及时给付***该工程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中荣建司、曾大中分别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柏坪村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曾大中的身份信息,被告中荣建司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2、柏坪村委与中荣建司签订的《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2016年异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3、被告中荣建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被告***、案外人张强出具的证明;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谈笔录;6、原告代理人对李仕秋(柏坪村委村主任)的调查笔录;7、被告曾大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8、水泥清单。被告中荣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中荣建司与被告曾大中之间的账务往来明细;2、被告曾大中委托其父亲向被告中荣建司出具的承诺书;3、被告曾大中在厂××镇××村另外三个工程的照片。被告曾大中提交了宣汉县财政局出具的《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岩坪安置点项目附属工程(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结算审核报告》。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中荣建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第4、5、6、7、8组证据,被告中荣建司提交的证据2、3组证据,被告曾大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委会2016年异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于2017年2月对外招标;2017年2月15日,中荣建司委托员工***参与招投标事宜,并向其出具川中建法委(2017)字第47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委会:兹委托我单位***同志,身份证号码:5130221971××××××××,代表我方到你单位参加农村道路硬化工程,请予接洽,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平2017年2月15日”被告***持授权委托书具体办理前述事务并中标。2017年3月5日,被告中荣建司与被告柏坪村委签订了《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2016年异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柏坪村委会主任李仕秋在建设方处签名并加盖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在承建方处签名并加盖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该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内容为部分村道公路硬化工程。其中主线1.357KM,支线一1.368KM,支线二1.23KM,支线三0.2KM,支线五1.222KM,共计5.377KM;道路按设计要求进行硬化(C25水泥混凝土路面宽4.5米,水泥砼厚0.2米),支线四、支线七至十二(按图纸设计施工)。工程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动工,2017年6月30日竣工。工程项目投资款为4449745.00元。
被告中荣建司与柏坪村委签订合同后,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曾大中实际施工建设。被告曾大中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提供该工程建设需要的沙、石籽等施工材料,并自行承担前述施工材料运费。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2016年异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7月16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大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曾大中下欠原告***1341600元费用,同日被告曾大中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厂溪镇柏坪村异地搬迁公路工程和配套设施工程沙石款和搬运费人民币1341600元(按手印确认)大写其中有壹拾万元是***代付曾大中欠余洋的水泥款欠款人:曾大中(按手印确认)2019.7.16日在场人:王熙(按手印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曾大中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欠款。
同时查明,被告中荣建司与柏坪村委会签订《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2016年异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发包方将工程款项打入了被告中荣建司的账户内,中荣建司再拨付给曾大中,曾大中自行负责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中荣建司不向相关参与人员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曾大中除了在柏坪村委会以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2016年异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外,另外还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参与修建安置房等工程。
庭审中,曾大中、***和中荣建司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是曾大中、***、张强三人联合以中荣建司名义投标取得,该工程由被告曾大中一人施工完成,***、张强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被告中荣建司陈述被告曾大中与中荣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由被告中荣建司中标,交由被告曾大中具体实施,被告中荣建司收取被告曾大中一定的管理费用。中荣建司认可被告中荣建司还应拨付给被告曾大中1140000.00元工程款(含税费)。
本院认为,中荣建司名义中标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2016年异地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中荣建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曾大中施工,曾大中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向提供该工程所需的沙、石籽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曾大中与***之间进行了结算,曾大中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条,对***提供的沙、石籽等施工材料的金额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曾大中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曾大中应当足额向***支付沙、石籽等施工材料款,其没有足额支付该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曾大中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柏坪村委和被告***没有向***订购沙、石籽等施工材料,不应当承担相应给付义务,二被告辩称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大中辩称原告***应对所出售的沙、石籽等建筑材料提供税票,或者扣除相应税款的意见,曾大中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记载涉及税收相关内容,本案不作出处理,曾大中与***双方可以按照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提供的建筑材料全部物化于宣汉县厂溪镇柏坪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工程,***主张的材料款为该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中荣建司需为实际施工人曾大中拨付相应工程建设款项,为减少诉累,中荣建司应当以受领工程款中尚未拨付给曾大中的工程款为限对前述欠款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大中支付原告***欠款1241600.00元;
二、被告四川中荣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受领工程款中尚未拨付给曾大中的工程款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4.00元,由原告***负担1600.00元,被告曾大中负担143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覃 斌
审判员 王远富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