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5392号
原告:湖南九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228号环景苑1栋7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悉地(北京)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九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悉地(北京)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北京XX后勤服务区的给排水设计”工程项目相关内容的工程设计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将设计好的图纸及合同约定资料交付被告。原告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由2018年初至2018年底全部完成各种审查陆续提交给被告。原告主要设计人员积极配合XX项目施工,此项目2020年底完工,于2021年9月正式开园营业。根据双方的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设计费,完成718单体、718绿地、760绿地及760**60%工作量后支付30%设计费,完成719湖体、719机房的工作量后支付30%设计费,完成全部工作量后支付30%设计费,但被告至今一笔未付。被告在2019年3月签了一次成果验收单,后因公司改流程等原因,未再提供成果验收单。原告多次经电话及微信方式问询付款事宜,均未得到明确回复。被告拖延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相关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1、XX公司与被告在《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服务内容,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收到1.1.7的成果,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或原告完成并交付了1.1.7的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关于原告提交的邮件证据,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即便邮件真实,但从邮件内容体现,仅仅为XX公司就案涉项目相关设计内容与被告相关人员进行的过程性沟通,并未证明其最终向被告提交了1.1.7的成果并经被告确认验收。2、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XX公司向被告交付了1.1.1-1.1.6的相应成果。原告称XX公司自2016年开始进行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并交付部分成果,但通过工商登记查询,XX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日,在2016年为被告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主体并非XX公司。原告承认在XX公司成立前,就已经由案外人张X向被告提交了由其本人署名的设计成果,张X系经环球公司面试并认可的人。原告称张X系替XX公司向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并交付成果,但张X提交成果时XX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即便XX公司称其系成立后与悉地公司补签案涉合同,但其客观上不可能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及XX公司均无权要求悉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所称系通过向悉地工作人员递交U盘的形式进行项目成果的交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3.3.1条的约定,所有工作成果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原告所称的通过递交U盘交付成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法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成果并经被告负责人确认。4、关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告及XX公司均未就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告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故该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咨询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本项目建设工程的技术咨询服务事项达成一致;项目名称:北京通州环球影城718、719、760后勤服务区给排水设计;项目地点:北京通州;项目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和甲方、业主的配合协调等;本合同总咨询费为40万元;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所有咨询服务工作都应由甲方检查,并得到甲方的认可,乙方要对咨询服务的工作量、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乙方提交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甲方要求,应当减收或免收报酬;或者所提交的报告和意见水平低劣,无任何参考价值的,应当返还已收的报酬并支付合同额5%的违约金。
当日,被告(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要求”具体为:1.1.1718区域建筑单体给排水方案(100%);初步设计(60%)系统原理设计、设计说明、设计计算书;1.1.2718区域室外绿地(约17万平方米)灌溉初步设计(60%),设计说明;1.1.3760区域**(约13万平方米)灌溉、给水、雨污水初步设计(60%),设计说明;1.1.4760二期乐园用地绿化(约50万平方米)灌溉初步设计(60%);1.1.5719景观湖水处理(约7.2万立方米)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1.1.6719景观湖水处理机房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1.1.7719区域内绿化(约7万平方米)灌溉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3.1本合同总咨询费为40万元;3.2付款进度、金额及发票:3.2.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总额的10%,即4万元;3.2.2完成上述1.1.1、1.1.2、1.1.3、1.1.4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总额的30%,即12万元;3.2.3完成上述1.1.5、1.1.6初步设计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总额的30%,即12万元;3.2.4全部工作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总额的30%,即12万元;3.3甲方支付乙方上述费用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3.3.1乙方所有工作成果经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3.3.2甲方在收到业主相应款项;3.3.3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
2019年2月、3月间,被告作出《外劳成果验收单》,内容包括:对XX公司提供的718区域建筑单体给排水方案(100%)、初步设计(60%)系统原理设计、设计说明、设计计算书、718区域室外绿地(约17万平方米)灌溉初步设计(60%)、设计说明、760区域**(约13万平方米)灌溉、给水、雨污水初步设计(60%)、设计说明、760二期乐园用地绿化(约50万平方米)灌溉初步设计(60%)进行确认验收。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其中载明:XX公司同意于2021年11月4日将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XX公司所拥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于2021年11月4日接受《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所规定应由XX公司拥有的全部权利。
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开始陆续收到补充协议中1.1.1至1.1.6服务项目的成果,但XX公司于2017年8月成立,被告在XX公司成立之前已收到服务成果,因无法确定付款对象,故没有支付咨询费;并主张未收到1.1.7服务成果。
原告主张XX公司于2017年3月向被告提交了部分服务成果,有部分成果在XX公司注册成立前交付,双方签约是对已完成工作内容的确认,XX公司于2018年2月至8月期间提交1.1.7的服务成果,XX公司将1.1.7的主要图纸以微信方式传给被告人员***,其余图纸上传到被告的CCDP系统,该系统是被告独立定制开发的协同平台,包含协同设计、档案管理、业务活动管理、质量管理等;原告主张诉讼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X曾与XX公司沟通分二次支付咨询费40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涉及1.1.7项719区域的图纸、被告苏X、***、***等人员与XX公司人员就设计719区域灌溉图纸的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记录、《外部资源支付审批备案表》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XX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咨询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XX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XX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咨询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结合约定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悉地(北京)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九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费40万元;
二、被告悉地(北京)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九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湖南九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5月11日起至4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九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悉地(北京)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