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5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悉地(北京)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悉地(北京)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悉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的关键事实与证据认定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为我方未对***进行专项技术培训,所以无需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与***之间签署《培训服务期协议》的背景是双方约定我方为***办理落户,***依照约定为我方服务十年,故***落户后,服务期未满离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有错误。2、***因个人原因提前离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我方相关损失。3、我方有权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为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损失。4、2020年5月至10月份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争议期间,我方不存在恶意缴纳行为。(二)根据相关判例,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办理落户这种特殊待遇,双方约定服务期时,劳动者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履行义务,否则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推行同案同判及类案检索,本案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死搬硬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将案件关注焦点放在我方有无对***进行专项技术培训。但本案系我方为***办理北京户口,双方约定了服务期限,***提前离职所引发的纠纷,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北京户口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畴。在我方为***提供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的情况下,应当参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损失数额,我方与***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适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金额明显不公正,***应依据《培训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损失数额向我方支付提前离职赔偿。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的裁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合情合理合法。我建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悉地公司相关诉求,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悉地公司滥用法律手段及资源的行为予以警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1日***与悉地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因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不能达成一致,***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3月11日提出离职,并请悉地公司在30日交接。虽然***服务期尚未到期,但双方《培训服务期协议》中约定了***可以单方提出解除该协议或劳动合同,在***已经提前30天通知悉地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应为2020年4月11日解除。悉地公司仍然继续为***缴纳2020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存在主观恶意,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悉地公司要求***支付代其缴纳的2020年5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30638.35元、公积金20252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酌定***承担3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悉地公司要求***赔偿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3340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培训费用共计36万元,悉地公司主张为***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不予认可,悉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提供了专业技术培训,悉地公司要求***承担相关培训费用等损失,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认为***认可悉地公司为其办理了北京市户口落户手续,***未按约定的服务期在悉地公司提供服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适当赔偿悉地公司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悉地公司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悉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悉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悉地(北京)国际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