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965号
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从未接收原审被告的资产和负债,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只有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协议均不能约束上诉人。而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不应追加上诉人为原审案件的被告,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补充意见:一、《沈重、沈矿集团2户企业交接协议》是因为北方重工依法司法重整后,为确保重整后的北方重工健康发展而将北方重工代为管理的部分企业移交给开发区管委会管理,不是资产权属的转移。开发区管委会行使的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北方重工与移交的企业之间只有管理关系,并没有资产的从属关系;北方重工对两企业不享有转移其资产和负债权属的权限。国有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只有经上级主管国资部门同意和债权人确认后才能发生转移,地方政府及政府派出机构无权决定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的转移。二、按照国有企业的管理规定,国有企业由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行政事项应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包括领导班子人事任免、信访稳定等。沈重集团和沈矿集团的人事任免及信访稳定等工作在该交接协议签署之前,一直由北方重工负责,即原北方重工实际履行的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因此按照交接协议的上述约定,从法律意义上理解,应当是国有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于国有企业管理职能和管理义务的交接,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主体”的变更,并非一审原告方理解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沈阳市政府派出机构,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没有直接管理企业的职责,其签订的交接协议明确接收沈重、沈矿(及其下属企业)是基于上述企业实际缺乏管理人员的客观情形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接收企业基础资料是为了便于了解企业经营历史,更好的履行管理职责;接收企业人员是为了有效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维护社会稳定而尽到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接收企业资产和债务仅仅是相关事务的管理责任,而非民事权利义务的整体转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均规定了地方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内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出资的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即应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没有承接企业债务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截至目前,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为存续的独立法人公司,应当以其名下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综上,可明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重、沈矿集团2户企业交接协议》中所约定的交接事项和范围应为管理权限的转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债务的权属转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52,39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52,39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6日,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出卖人,2008年9月25日,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2017年11月2日,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买受人)就“马来西亚金狮集团HDRI称量输送系统工程项目设备热还原铁输送机”的采购事宜签订《合同》,主要约定: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向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购买热还原铁输送机2套,合同总价款为7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设备并于2008年完成安装调试,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陆续支付货款5,247,605.82元,尚欠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货款1,752,394.18元未付。 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主管部门。2015年12月22日,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注销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由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清理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的债务。 2019年1月21日,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马来西亚金狮集团HDRI装料系统工程项目热还原铁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主要约定:一、合同背景及执行情况。关于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就马来西亚金狮集团HDRI装料系统工程项目设备热还原铁输送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价7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合同执行情况如下: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委托甲方完成的马来西亚金狮集团HDRI项目,该项目已经于2008年验收完毕。原合同总额700万元,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已付甲方524.7606万元,甲方已向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综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共欠甲方费用为:175.239418万元。二、鉴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12月已经注销,现由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尚未支付给甲方的合同款项为175.239418万元,并自愿承担原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与甲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应承担的各项义务与享有的各项权利。 2019年7、8月份之前,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级主管部门。2019年5月19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重集团、沈矿集团2户企业交接协议》,主要约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沈阳重型机械厂及其下属企业)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沈阳矿山机器厂及其下属企业)的企业基础资料、企业人员、企业资产和负债(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沈重集团、沈矿集团账目负债总额160377万元)、企业内债、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信访案件、企业涉法涉诉案件资料等。 因二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被告称:对判决我方承担债务和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管委会依据北方重工签订的交接协议而承受我公司债务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向北方重工或者上诉人管委会移交过任何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马来西亚金狮集团HDRI装料系统工程项目热还原铁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752,394.1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履行了交付2套热还原铁输送机及安装调试的义务,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因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2,394.18元未付,其主管部门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接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注销后尚欠原告的上述货款,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上述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752,394.1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752,39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没有支付能力,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主张上浮50%计算利息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调整。本案中,因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利用损失,且双方当事人未在《马来西亚金狮集团HDRI装料系统工程项目热还原铁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752,39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52,39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2元,由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投资保障协议》一份,证明北方重工代管的企业移交给上诉人,只是移交行政管理,并没有移交代管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只是基于社会管理职能承担借资支付员工费用。能够证明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如果协议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如果该协议是约定的资产债务的转移,也严重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应以在后时间为准。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因本院二审庭审审理过程中就前述证据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提出如果上诉人能向法院提出原件,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再到法院对真实性另行质证。上诉人庭后向本院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沈阳市人民政府铁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投资保障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二、关于北方重工历史遗留的机构和人员事项1、北方重工代管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和僵尸企业移交。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由铁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与北方重工签订接收移交协议,将由北方重工代管的全部厂办大集体企业和僵尸企业移交至铁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管理,移交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人员、财产、资产、债务,北方重工不再承担上述事项未来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案涉《沈重、沈矿集团2户企业交接协议》及《投资保障协议》的约定,并结合上诉人的政府职能,足以说明上诉人在案涉破产重组过程中承担的职能为管理职能,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接,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沈重、沈矿集团2户企业交接协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庭审后三日内不能给予书面回复,则认可该交接协议的真实性。因其未能提交书面回复,故本院认定该交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交接协议,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沈阳重型机械厂及其下属企业)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沈阳矿山机器厂及其下属企业)截止到2018午12月31日的企业资产和负债,因此按照该交接协议的约定,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其主张未接收企业资产,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752,39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52,39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752,39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52,39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72元,由原审被告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2元,由被上诉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张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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