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执316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400001782W。
法定代表人:唐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3383456C。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9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75239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5239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辽0191执316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海滨
执行员 芦 鑫
执行员 佟 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国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