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4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德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万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希悦,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唐超,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所作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4261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2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人社局于2021年7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24日受理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起重公司员工,于2020年12月15日,在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以下简称泰兴市)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17日返京后前往中日友好医院就诊,2021年4月22日前往应急总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与起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2日,后又续签至2024年5月2日。2020年12月13日,**前往济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药业)所在地泰兴市出差,12月16日,**在出差期间早起后身体出现活动不利,不能自主行动的状况,乘坐当日列车返京。12月17日**抵京后立即前往中日友好医院急诊科治疗,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6日,**在中日友好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2021年4月22日,**经应急总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起重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24日,东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东人社工受字〔2021〕第0377137号),并于当日送达起重公司和**。东城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7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起重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城人社局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具有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条例》对其应当保障的伤害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这是工伤保险保障制度与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根本区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主张其因遭受客户语言暴力和精神伤害导致发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所规定受到伤害的情形。但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第三项中的“意外伤害”包括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及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第五项中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等情形。结合1987年实施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可以认定**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伤害情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列举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体现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把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又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明确了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故**突发疾病经抢救处于脑梗死状态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亦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东城人社局在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展开相关调查等程序后,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病例等证据材料,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由此作出被诉决定书,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东城人社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要求撤销东城人社局所作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东城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主张其因遭受客户语言暴力和精神伤害导致发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所规定受到伤害的情形。但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第三项中的“意外伤害”包括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及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第五项中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等情形。结合1987年实施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可以认定**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伤害情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列举了视同工伤的情形,体现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把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又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明确了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故**突发疾病经抢救处于脑梗死状态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据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亦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东城人社局在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展开相关调查等程序后,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病例等证据材料,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由此作出被诉决定书,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撤销东城人社局所作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