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40000178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吉亚(柳州)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车园横二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MTGDN9Y。
法定代表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吉亚(柳州)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吉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佛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北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北起公司提交的系统终验收未完全合格、北起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系统终验收未完全合格是因佛吉亚公司未协调第三方厂家配合验收导致,而并非北起公司提交的系统本身不合格。
首先,涉案系统被人为分割为2个系统,北起公司仅承包其中的一部分。此套座椅系统涉及2个系统供应商:接驳线供应商和立体仓库供应商,佛吉亚公司将上述2个系统分别发包,承包商分别为北起公司(承包立体仓库)、深圳市纳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接驳线,以下简称“深圳纳瑞”)。佛吉亚公司相当于将整套系统人为切割成了两块。由于整个系统前段涉及到接驳线系统(由第三方深圳纳瑞负责),故系统整体验收需要前段的支持。否则,一方面相关测试产品无法顺利抵达立体仓库指定入口位置;另一方面立体仓库出口位置也无法顺利出库到接驳线(即连接座椅生产线末端的座椅输送线)。
其次,系统整体验收需要佛吉亚公司、深圳纳瑞(***和)、北起公司三方配合。整个系统的推动涉及到四家公司:(1)佛吉亚公司,需要配合的服务内容为组织协调项目现场北起公司和深圳纳瑞(***和)供货范围外的系统性支持工作;(2)北起公司,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为***系统设备的单机调试,以及与接驳线的系统联合调试:(3)深圳纳瑞,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接驳线系统的单机调试,以及与***系统的对接、系统联合调试:(4)柳州市安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佛吉亚公司协调的替代深圳纳瑞的第三方接驳线厂家,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为配合北起公司验收测试工作,需要对接接驳线设备,解析深圳纳瑞PLC程序。故案涉系统的验收需要北起公司、佛吉亚公司、***和三方共同参与并提供相关服务,而并非北起公司单方进行测试。
再次,验收不合格是因第三方即接驳线厂家原因导致。2020年3月验收时***和未按照北起公司与佛吉亚公司前期邮件(北起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1,证明北起公司多次向佛吉亚公司告知需要接驳线厂家配合整体验收的服务内容及要求;一审时佛吉亚公司提交的证据3《抱怨函》,证明佛吉亚公司明知整体验收需对接控制立体仓库和接驳设施进行作业,其在函件中其还要求北起公司必须与接驳线对接处理技术问题)沟通中确认的要求提供验收过程中的配合工作,未对程序予以支持,未提供如下系统整体验收需要配合的工作内容:(1)接驳线十字路口的放行信号给出;(2)与***wcs监控系统的信号对接,信号交互正常,实现设备正常通行;(3)设备已就位信号的释放;(4)***将设备已取走的信号反馈;(5)保证设备与接驳线实现联动,出现问题及时排除。因***和未提供上述服务内容,因而验收现场北起公司、佛吉亚公司不得不通过人工干预的方式予以配合验收,但由于人工的节拍无法保证正常节拍下的产品及时供应和放行;因此实际节拍未达到指定要求。故节拍验收不合格并非北起公司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是接驳线厂家不能提供验收过程中的配合工作导致,佛吉亚公司在验收现场参与验收且帮忙搬座椅,其明知验收不合格的原因,事后却将此原因转嫁给北起公司,明显不公平,是推卸责任从而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
最后,北起公司提供的设备单独验收早已合格。北起公司提供的***单系统早已验收合格,且单系统验收结果能满足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即北起公司通过科学测试,选远近相宜的位置,通过计算单盘时间,除去需要接驳线厂家配合的入库、出库时间完全可以得出立体仓库满足技术协议对节拍要求的结论(相关标准:JB/T9018-2011《自动化立体仓库设计规范》)。事实上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均未约定系统是整体验收还是单独验收,是北起公司考虑到***与接驳线是一个总体系统项目,故在佛吉亚公司承诺接驳线厂家能配合验收的情况下,北起公司为了配合佛吉亚公司才同意整体验收,实际上北起公司单独验收早已合格,早已满足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确认北起公司提交的系统终验收未完全合格,北起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商务合同》已于2020年4月11日解除,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020年3月23日因第三方接驳线厂家原因导致节拍验收不合格后(验收共计13项,除需要第三方配合验收的节拍不合格外,其他12项均验收合格,而北起公司之所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是因为北起公司认为其参与了验收,而且验收时佛吉亚公司在场,故节拍不合格的原因佛吉亚公司亦知晓),为了友好合作,北起公司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单系统验收,但佛吉亚公司却予以拒绝,且在无权解除商务合同的情况下强硬的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务合同,但佛吉亚公司并不享有《商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亦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佛吉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商务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商务合同》已于2020年4月11日解除”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一审时北起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系统验收不合格是第三方导致,北起公司提交的系统单独验收早已合格,但一审法院均未采信,北起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推翻验收报告。
首先,一审时佛吉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抱怨函》可以证明佛吉亚公司明知且认可仓库系统需对接控制立体仓库和接驳设施进行作业,即验收需要接驳线厂家配合。佛吉亚公司在《抱怨函》中还要求北起公司必须与接驳线对接处理技术问题,北起公司在回函时提出的测试计划安排,明确告知佛吉亚公司系统调试需要佛吉亚公司对接第三方厂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亦解释了无第三方配合项目进展不顺利的原因。故佛吉亚公司明知验收需要接驳线配合,由此也足以证明节拍验收不合格不能归责于北起公司。
其次,案涉系统为智能***设备,但2020年3月进行验收时是通过人工搬运进行的验收而并非接驳线厂家配合的智能验收。在2020年3月进行验收时,因接驳线厂家并未配合北起公司进行验收工作,故北起公司、佛吉亚公司通过人工搬运的方式进行验收,但每个座椅差不多50kg左右,单个托盘带座椅约150kg,人力不可能在一个小时内完成90托盘、每个托盘150kg的搬运工作,因人工入库不能保证入库的有效供给,出口也不能及时把线体清理完毕,入库、出库时间过长才导致整个系统不能达到节拍要求。验收时佛吉亚公司在场,亦组织了人员进行座椅及托盘的搬运工作,北起公司认为佛吉亚公司知悉节拍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故才在2020年3月23日的***验收结果上签字,但事后佛吉亚公司却将节拍验收不合格的原因归责于北起公司,并据此出具了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北起公司极度不公平。
再次,双方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北起公司一直要求佛吉亚公司协调接驳线厂家进行验收工作,佛吉亚公司对此是知悉且认可的,且北起公司提交的系统单机早已验收合格。一审时北起公司提交的大量双方往来邮件截图均能证明北起公司早已告知佛吉亚公司验收时需要接驳线厂家配合且需要配合的内容,佛吉亚公司对此是知悉且认可的。2018年系统试运行时接驳线厂家即予以配合(2018年12月7日邮件截图)此次验收节拍是符合要求的,2019年第一次验收时节拍亦合格,但因后期佛吉亚公司变更需求才导致再次验收;但在2020年3月进行验收前北起公司亦多次发邮件告知佛吉亚公司接驳线配合验收的工作内容(2020年3月19日、3月20日邮件截图),但验收时接驳线厂家(此次验收时接驳线厂家已变更,由深圳纳瑞变更为***和,故***和需要解析深圳纳瑞的程序)并未按照北起公司的要求提供服务,由此才导致节拍不合格。实际上北起公司提交的系统单机验收早已合格(2020年3月30日邮件截图、测试报告及视频)。一审法院对北起公司提交的足以推翻验收报告的证据均未采信,仅凭借验收报告且在对双方的验收过程不了解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判决,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北起公司特请求贵院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北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佛吉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北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2017年5月签署的《柳东工厂座椅智能立体仓库项目商务合同》;2.判令佛吉亚公司立即向北起公司支付货款94.94万元;3.如佛吉亚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佛吉亚公司向北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周按照合同款的千分之三支付);4.诉讼费由佛吉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乙方)与柳州卓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经过招标评比,甲方柳东座椅智能立体仓库项目由乙方实施;甲方从乙方购进柳东座椅智能立体仓库一套,不含税价为202万元,含17%税价为236.34万元;以上价格包含了合同范围设备及辅助设备、包装、运输费以及调试、验收、培训、指导、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费用(如设备需乙方设计,设计费也在此列);产品的技术标准:按国家(或部)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如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的,还应遵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乙方货物送达甲方时,甲方应指定专人及时验货、签收、保管;合同签订后2.5个月为设备制造加工周期,之后甲方具备安装进场条件后,乙方进场安装,且在进场安装之日起最快1.5个月交付试运行,试运行1个月交付正式使用,具体时间要求如《技术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设备验收:(1)设备的预验收、安装调试及终验收的详细内容按照相关国家标准、产品配置及技术协议执行,乙方提供设备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及技术协议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2)设备完成制造后,设备验收分两次,即预验收和终验收,预验收在甲方所在地进行。设备的预验收结果不作为设备最终合格的依据,以终验收结果作为设备最终合格与否的判定。(3)乙方因以下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一次验收合格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①因乙方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未能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要求乙方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直至解除合同,乙方单方面变更、降低或取消原始出厂配置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其出厂配置……;②如在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次数内设备不符合,需甲方增加验收次数的,因增加验收次数使甲方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约定的验收次数不超过3次。③设备与验收标准偏差太大,以至于不能满足甲方生产或使用要求的,或乙方所需的整改期限甲方不能接受的,适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4)设备与验收标准偏差不大,经乙方整改能达到验收标准,且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交货时间可适当延长,超过约定期限,适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5)甲方在终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应妥善保管,并在15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15天内答复并解决,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在15天内乙方没有进行处理的,甲方不再承担义务,设备发生毁损概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不含税总金额的30%(即60万元)作为预付款;在甲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不含税总金额30%即60.60万元;设备终验收合格并受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0含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不含税总金额的30%即60.60万元和合同总价17%税款即34.34万元,合计人民币94.94万元;剩余合同不含税总金额的10%即20.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于一年质保期满且设备系统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三包期(质保期)为产品验收(最终验收)后一年,三包期(质保期)内如发生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制造商的质保证书进行三包服务,现场服务响应时间不大于48小时;乙方责任下,一个完整的质保期内经三次维修仍不能交付使用,或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15日乙方仍未派人到甲方设备地点进行维修的,甲方不返还质保金;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乙方不承担责任,因乙方责任乙方不能履行的,应按照合同总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甲方已付货款全额退还甲方,超过15天不退还的,按该金额每日1‰利率计算利息,乙方提供的合同货物乙方收回;乙方无故迟延交货,超过甲方书面同意延长期限15天后,从16天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设备价的5%,逾期达到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返还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在规定期限内,设备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甲方可要求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30天,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全部货款(含预付款)外,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将所提供设备收回;合同生效日期即为签约之日,工期计算起始时间为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乙方指派***负责本服务项目的有关安全环保管理工作。等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5月15日,卓通公司(甲方)与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柳东工厂座椅智能立体仓库一套,适用于座椅的存储周转;生产纲领:入库和出库各90托盘(两托盘为一套,每小时45套);项目时间要求:技术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设计会审纪要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制造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预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终验收时间为正常无故障运行后30天,陪产时间为终验收后30天。等等。2017年11月2日,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变更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2日,卓通公司函告其各合同相对方,将有关座椅产品的采购业务转移给佛吉亚公司,即自2018年1月1日起,各合同相对方的采购合同与佛吉亚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由佛吉亚公司履行。卓通公司、北起公司、佛吉亚公司并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商务合同变更协议》,确认原合同买卖主体由卓通公司变更为佛吉亚公司。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就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增减,也就是否已可以进行终验收进行电子往来沟通。最终,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形成《***验收结果》一份,列明了13项验收事项,其中第1项“立库出入库运行节拍60JPH(详见PRE的P2)”验收结果为“NOK”,其余12项均已“OK”。2020年6月18日,北起公司向佛吉亚公司发出《法务函》,载明:1、贵公司2020年3月27日因第三方公司***和无法配合验收工作而向公司出具了验收不合格的函件,我公司明确向贵公司提出了异议并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提出在2020年3月28日再次测算验收的解决方案,但贵公司以短期内将无法再次验收为由拒绝了我公司再次验收的要求。为了开展验收工作,现我司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再次组织验收并协调第三方公司***和配合验收工作,且第三方公司***和在验收过程中应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即提供联机功能、满足联机调试要求、实现联机调试目的。如贵公司在上述时间内不组织再次验收或不协调第三方公司***和到现场配合我司的验收工作,我公司将视为验收条件已成就,具备验收合格条件,设备验收合格,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验收款。如第三方公司***和不配合贵公司的验收工作,贵公司应向第三方公司追究责任,而不应该将责任转嫁于我公司。2、贵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发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决定解除合同,我公司对此表示异议并不与认可,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合同有效并应继续履行。3、贵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发函要求我公司拆除设备,否则贵公司将自行拆除,对此我公司明确表示不会拆除设备并不同意贵公司自行拆除设备。我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要求,双方之间的合同亦在存续期间应继续履行,贵公司无权拆除我公司的设备,贵公司如自行拆除设备从而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责任。**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尽快组织再次验收工作并协调第三方公司***和配合验收工作,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020年6月29日,佛吉亚公司向北起公司回函:自2017年签订智能立体仓库项目购销合同至今已经三年。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立体仓库始终未能通过终验收,给我公司造成了绝大的浪费和损失,本着最大诚信履行合同的原则,我公司多次给贵公司调试改正的机会,但贵公司的立体仓库始终不能通过验收,在2020年3月的终验收中,最终确定终验收不合格。……贵公司欲将未通过终验收的责任推卸给第三方显然缺乏诚信和担当。我公司万般无奈之下才发函解除合同,贵公司也已收到。考虑到解除合同后最大限度的降低损失,我公司后又通知贵公司自行拆除设备,但贵公司始终不配合,我公司只得寻求与第三方合作拆除。合同解除至今已过两个月,贵公司再次主张终验收,显然是将终验收当做无休止的游戏,漠视我公司的合同权利。我公司坚持解除合同有效,不同意再主张终验收。关于设备拆除,我公司先行书面通知贵公司,贵公司自行放弃,我公司已尽到最大诚信。我公司为立体仓库支付了巨款,并遭受了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对此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的权利。因北起公司对佛吉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且认为本案合同的付款条件以成就,故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已变更为本案北起公司,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本案北起公司承受。上述《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佛吉亚公司需支付不含税总额60.60万元及税款34.34万元,而结合佛吉亚公司提交的终验收单显示,双方确认北起公司提供的系统终验收未完全合格,故北起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其主张佛吉亚公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佛吉亚公司据此向北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商务合同》已于2020年4月11日解除,北起公司在本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合同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4元(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减半收取6647元,由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第9页第4行“制造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存在笔误,应为“制造完成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核实,《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制造完成时间应为2017年8月10日,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确实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述笔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佛吉亚公司是否应向北起公司支付货款94.9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商务合同》第四条第4.2款第(2)项约定“设备完成制造后,设备验收分两次,即预验收和终验收,预验收在甲方所在地进行。设备的预验收结果不作为设备最终合格的依据,以终验收结果作为设备最终合格与否的判定。”第五条第5.3款约定“设备终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0含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不含税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60.60万元)和合同总价17%税款(即人民币34.34万元),合计人民币94.94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上述约定,设备终验收合格是北起公司要求佛吉亚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在2020年3月23日进行终验收前,双方一直积极就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调试,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终验收时间为“正常无故障运行后30天”,而直至2020年3月23日双方组织终验收,涉案设备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虽然北起公司称系因为第三方未配合验收导致运行节拍未达到合同要求,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北起公司未提交终验收的具体验收过程、验收过程的各项技术参数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认定终验收不合格的结果与第三方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立库出入库运行节拍60JPH”未通过验收的结果,北起公司亦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北起公司要求佛吉亚公司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4元(上诉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