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民初10665号 原告:***,女,192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离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副处级与副局级之间的每月离休金差额2566669元;2、要求恢复原告副局级身份待遇;3、要求恢复原告正处级身份待遇。事实和理由,自1985年3月起应按副局级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1982年第一机械工业部党委、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依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已审批原告享受副局级。1985年3月17日原告离休后,被告将原告改为副处级,按行政十八级发放离休金。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系离休干部,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日前为事业法人,双方形成的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劳动争议,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要求恢复副局级身份待遇和正处级身份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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