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0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张起重机械设计院自1985年3月起应按副局级待遇向其支付工资,1982年第一机械工业部党委、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依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已审批***享受副局级,1985年3月17日***离休后,起重机械设计院将***改为副处级,按行政十八级发放离休金,故人民法院应支持***的诉讼请求。 起重机械设计院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起重机械设计院赔偿***副处级与副局级之间的每月离休金差额2 566 669元;2.起重机械设计院恢复***副局级身份待遇;3.起重机械设计院恢复***正处级身份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系离休干部,起重机械设计院于1999年7月1日前为事业法人,双方形成的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释明,***仍坚持劳动争议,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要求恢复副局级身份待遇和正处级身份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述其系起重机械设计院离休干部,离休时间为1985年3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起重机械设计院于1999年7月1日前为事业法人,认定***与起重机械设计院之间的争议并非普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且***在本案中所述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二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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