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等与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2723号
原告: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魏勇。
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朱卫平,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钢。
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潘青。
原告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朱卫平与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中第17条约定,“凡与本合同的签署、解释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对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喜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媛
代理书记员  谢听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