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1466号之一
原告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松山村。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朱卫平,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勤三村梅山民俗文化村2期1栋。
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广场A1栋13-15楼。
法定代表人潘青,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朱卫平与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本案应由原、被告各方书面协议选择的申请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7条争议的解决:“凡与本合同签署、解释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权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化,新化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新化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一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竹林
人民陪审员  胡立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 慧
代理书记员  匡彦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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