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广场A1栋13-15楼。
法定代表人:潘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松山村。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平,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少云,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勤三村梅山民俗文化村2期1栋。
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朱卫平、魏少云及原审被告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14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纠纷类型,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第17条约定“凡与本合同的签署、解释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未作任何说理,即简单以约定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甲方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娄底市湘中能源有限公司、魏少云、朱卫平及丙方湖南先导能源有限公司在三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凡与本合同的签署、解释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经查,甲方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146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贤
审 判 员 魏正宇
审 判 员 颜征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永萍
书 记 员 颜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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