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先导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邱家湾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付鹏,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对***作出((2012)岳征字第09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房屋被征收。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证据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2012)岳征字第091号)”,予以佐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行为,即被告为第三人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国用(2009)第028902号)。因原告房屋已于2012年4月5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故原告房屋所有权自征收之日起转移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该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亦即不再属于原告。所以,原告与被诉(长国用(2009)第0289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2)岳征字第09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仅仅是征收了***的房屋,并不能据此收回该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故原裁定以***房屋所有权自征收之日起转移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就认定“该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亦即不再属于原告”系认定事实错误。***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在于:其一,***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位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宗地范围之內,***显然与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继续性理论,***与该核发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长沙市政府收回包括***土地在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与该收行为的后续行政行为核发登记行为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显然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并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土地使用权已收回,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2008年12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第三期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政发(2008)50号),决定收回涉及湖南商学院等105家单位共123宗面积199.2634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作出后,即将该决定送给了相关权属单位,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长沙晚报予以了公告。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及起诉期限内,没有相关的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答辩人依法向第三人颁证行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2、被答辩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被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被依法收回,因此,被答辩人与被诉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12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第三期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政发(2008)50号),决定收回涉及湖南商学院等105家单位共123宗面积199.2634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公告。上诉人的房屋在该范围内。2012年4月5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2012)岳征字第09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上诉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其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属的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将依法收回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长沙先导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适用并颁发(长国用(2009)第0289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阳
审判员章晋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