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临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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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临武县新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镇南乡深坪村反背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武县新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