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21民初1219号
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南湖路党派商会大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可,男,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开,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住所地:桂阳县浩塘乡桐木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蒋桂华,男,职务矿长。
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百峰公司)与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简称宝岭煤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可及委托诉讼代理何良开、被告宝岭煤矿法定代表人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六大系统工程款24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六大系统安装工程分别签订《煤矿井下工业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协议》、《煤矿井下通信系统安装协议》、《煤矿人员管理系统安装协议》,工程款共计486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系统工程安装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分几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000元,还欠2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桂阳县宝岭煤矿六大系统补充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安装六大系统设备及维修工程款额共57500元,被告已付15000元,还欠工程款42500元。几年来,被告因六大系统工程安装,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42500元。原告连续催收,被告总是以双方还要继续合作为由,口头答应付款,却不见行动。现被告煤矿已停止开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辩称,2010年12月12日是原告与前面老板签订的合同,所欠款项20万元是他们之间的事,其后老板不知情,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后,因为原告工程没有做完,被告也联系过原告来核算,但原告一直没过来,被告只同意支付补充合同上的15000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必须建立六大避险系统的指示要求,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分别签订《煤矿井下工业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协议》、《煤矿井下通信系统安装协议》、《煤矿人员管理系统安装协议》三份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系统工程安装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使用,工程总价款为486000元,被告已支付286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2012年4月被告股东进行了变更,蒋桂华成为现任该企业负责人,且在2014年11月4日新注册一个公司即桂阳康宝隆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桂阳县浩塘乡桐木岭村一组,与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实则一套人马二块牌子。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宝岭煤矿签订《桂阳县宝岭煤矿六大系统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是在前面三份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上写明:一、采购产品的名称、价格和规定,甲方(被告)以前向乙方(原告)采购六大系统设备一批,设备明细及造价见清单;二、补充说明:2015年1月6日新增设备及维修费共计38000元,2015年3月新增设备款共计19500元,新增设备费用总计57500元,已付15000元,还欠42500元。被告对签订的4份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付款持有不同意见。几年来,原告找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因股东人员变更,提出各种理由,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和一份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份协议是一个完整系统工程安装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把工程安装完毕且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现任负责人提出不是其经手,不知情,不予支付,于理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支付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758元,由被告承担。
审 判 长 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侯识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