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临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武县恒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东山林场九子十枝。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武县恒庄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郴州百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