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21528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北部工业城-科技企业孵化器1#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48381Q。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代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配件中心负责音响线制作工作,工作中一直接触铟、镓、锡铜,至2015年3月14日病发,3月28日开始停工就治至今。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4月开始停发工资,并停止购买社保,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只赔偿了5个月基本工资共计18500元,与原告病发前的工资存在差额。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3300元/月+伙食费400元/月+电话费100元/月+岗位津贴200元/月+季度奖500元/月+年终奖500元/月。
原告入职时做了入职检查,结果正常。原告入职后的工作长期接触有毒有害重金属,导致入职一年后再次体检时发现体检结果异常,有发病的征兆,几个月后胸口开始疼痛,而且疼痛越来越激烈,至2015年3月才去医院检查出××性结节,后一直开始医治,期间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在原告病发治疗期间,被告只按原告的基本工资33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与原告5000元/月的工资存在差额。且原告尚在治疗期内,但被告却单方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并停止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
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检查出原告的血液里含有铟、镓等有毒有害金属存在(原告体内检测出该金属含量为0.188ng/ml,而美国、英国的铟损害值标准范围为0.1ng/ml,国内铟损害值标准范围为0.1-0.3ng/ml),且患有心脏病、哮喘病、肾病、××肺功能下降、肿瘤坏死因子升高。虽然因原告所患疾病在国内甚至世界上少见,国内没有治疗条件,且因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对铟、镓等重金属检测数据不准确,该医院不具备对铟、镓等重金属检测的仪器、设备,导致诊断错误,同时漏诊因铟、镓金属中毒导致的心脏病、××、肺癌、哮喘、肾病等疾病,而且该疾病处于职业病疑似状态,所以至今未确断是否是职业病,但是原告有病是确定的,属于患病期间,如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止购买社保,导致原告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且有极大的生命危险,所以理应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继续购买社保。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8500元(5000元/月×7个月-3300元/月×5个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9月工资222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及职业病鉴定期间的工资差额10900元(即自2015年4月后未支付的季度奖、年终奖、电话费、岗位津贴:500元×5个季度+3300元×1个月+100元×17个月+200元×17个月,暂计算至2016年8月,顺延至清偿之日);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岗期间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14000元(即500元/月×28个月,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7月至10月);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4600元(在职期间的治疗费1000元、2016年5月31日至6月15日北京第三医院医疗费3600元、深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10000元);七、被告需承担原告的手术费(如检查后需做手术的话),并向原告预先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做试管婴儿(二胎)的手术费100000元;九、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990元(70元×57天);十、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住宿费4800元;十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疾病的交通费2000元;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针对金属铟镓超标的治疗费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联系安排到美国相关铟中毒专业机构治疗;三、被告向原告提供肺部肺癌检查(十五年法定期内);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在东莞市松山湖绿荷居租一间房居住。
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并已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次性全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原告主张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二倍赔偿。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治疗及职业病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及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未在职工作期间的季度奖、年终奖、电话费、岗位津贴均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已于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已依法支付了劳动合同解除前诊疗、鉴定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还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医疗费13600元,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经过一年的诊疗及鉴定,不属于职业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岗期间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预付针对金属铟、镓超标的治疗费、安排到美国相关铟中毒专业机构治疗、提供肺部肿瘤检查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管婴儿的手术费及在东莞市松山湖绿荷居提供房间居住的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生产操作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为3300元,绩效薪酬或奖金、津贴、补贴的标准按照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福利管理制度执行。
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当音响线员工,工作中接触铟、镓、锡、铜。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原告因胸痛等症状开始辗转于东莞市寮步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北京朝阳医院等检查和治疗。2015年4月北京大学公卫学院检测.尿锡1.073ng/ml、尿铟0.188ng/ml、尿镓12.504ng/ml,2015年6月检测血锡1.04ng/ml、血铟0.12ng/ml、血镓0.96ng/ml。
2015年2月12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进行健康体检的意见为:未发现铟镓锡因素所致职业性损害,可继续从事原工种工作。2015年7月1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不能诊断为职业性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2015年9月29日,广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诊断结论。2016年3月2日,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诊断结论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职业病鉴定申请,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选取五名专家并另行选取省外两名专家,对原告是否为职业病进行讨论,专家意见: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不能诊断为职业性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
原告季度奖每月500元、电话费100元、岗位津贴200元,原告称年终奖6600元,被告表示,年终奖是不定的,系根据公司的业绩、个人的业绩、个人年终考核、职位等级等综合确定的。2015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300元和伙食费400元。
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考勤日报表显示,在此期间,原告长期未上班,其中2015年4月至7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全月未上班,其他月份断断续续有上班。
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你的病情不能诊断为职业病相关疾病,因此,你的职业病疑似期及医学观察期结束。由于你患病后不能从事原来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给你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加上你在公司工作期间有睡觉、散布负面消息、旷工等行为,我们认为因为你个人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决定自2016年3月30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并根据规定发给你经济补偿金11550元、代通知金3300元,另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多给你补偿3300元。原告已收到款项。
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继续就胸痛等症状在各医院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2016年3月2日前,尚有部分医疗费被告未支付:2015年11月12日及2016年1月14日、3月1日,东莞市松山湖社区服务中心,13.2元;2016年2月27日,东莞市莞城医院161元。
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6月和7月,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离职前的金额约为194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共计为原告报销、支付交通费、体检费、医疗费、住宿费等共计61687.38元。
2016年8月1日,原告就工资、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住宿费、交通费、试管婴儿手术费、治疗费、高温津贴、工资差额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松山湖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含发票)、体检表(2014.7.1)、东莞市寮步医院检验报告单(2014.4.11)、医疗诊断证明书(2015.4.8)、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诊断证书(2015.9.26)、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诊治申请表(2015.11.3)、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2015.11.23、30)、出院记录、病情介绍(2016.1.18)、北京协和医院检验报告单(2016.5.1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2015.6.29)、北京朝阳医院门诊病历及气道激发试验检验报告-7、CT诊断报告单(2015.12.14)、东莞市寮步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超声诊断报告单(2016.8.11)、北京大学公共卫学院中心仪器室测试报告(2015.4.28、4.30、2016.6.6)、北京大学第三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6.6.1)、健康体检报告(2015.2.5)、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关于***疾病治疗有关问题的复函、东莞第六人民医院《关于***情况说明》、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2016.7.10)、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诊断通则及(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前言、网上下载资料(案例、研究成果等,打印件)、结婚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邮费、复印收据、发票、北大病历内容、信访资料、肺部CT报告单、血肿癌肺癌标致物、治疗申请书、心脏搭桥手术、心脏瓣膜手术、肺结节手术、疾病诊断书、肺CT报告单、出院记录、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单、血液相关检查化验单、血脂化验单、健康情况说明书,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培训签到表、考勤日报表、员工手册、桑尼克薪酬管理制度、报销表,专家意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为职业病,但经过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广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及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均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不能诊断为职业性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而在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之后,原告仍未回工作岗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审批手续,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季度奖、年终奖、电话费、岗位津贴等以及在东莞市松山湖绿荷居提供房间居住,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在职期间季度奖、年终奖、电话费、岗位津贴。原告工资中的季度奖500元/月、电话费100元/月、岗位津贴200元/月是固定发放的。在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之前,原告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检查、治疗及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在此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应降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需向原告补足差额,数额为800元/月×(11+2÷31)个月=8851.61元。至于年终奖,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年终奖并非固定的,而是根据企业效益等决定发放的数额,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低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3300元+伙食费400元+季度奖500元+电话费100元+岗位津贴200元),应当补足差额,即4500元/月×3.5个月-11550元=4200元。
三、医疗费用。在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之前,原告为疑似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之前的医疗费用174.2元应由被告承担,之后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但对于岗位津贴的标准,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主张500元/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500元/月×25个月(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12500元。2015年7月至10月,没有证据显示***有在接触有害金属的部门上班,本院对此期间的岗位津贴不予支持。
五、预付手术费300000元、联系安排到美国相关铟中毒专业机构治疗、提供肺部肺癌检查、预付针对金属铟镓超标的治疗费300000元。经过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广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及广东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均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不能诊断为职业性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进入诉讼程序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组织的由双方选定的省内外专家得出的一致意见亦是如此。故原告要求被告预付手术费300000元及联系安排到美国相关铟中毒专业机构治疗、提供肺部肺癌检查,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试管婴儿手术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管婴儿手术费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原告仅提供了在职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而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伙食费,无需另行支付,且至原告离职后的2016年4月13日,被告仍为原告报销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前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职后,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津贴12500元;
二、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4.2元;
三、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季度奖、年终奖、电话费、岗位津贴8851.61元;
四、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2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玲冰
审判员  邱桂珍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