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梅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贤,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阳朋泰宾馆。
法定代表人:肖梅花,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贤,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桂阳金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礼,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女,该公司会计。
再审申请人肖梅花、桂阳朋泰宾馆(以下简称朋泰宾馆)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桂阳金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0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湘民申18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梅花、肖梅花与朋泰宾馆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贤,金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桥,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庚、马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梅花、朋泰宾馆申请再审称:1.湖南桂阳双闽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双闽公司)及金煌公司未在诉争书面合同签字,但根据建明公司、金煌公司庭审所作陈述、自认,以及双闽公司邱卫国的水电催收单和陈大雄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二者占有并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两年,是案涉房屋实际共同承租人。原二审判决认定“双闽公司、金煌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故金煌公司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与现有证据相矛盾。而且,法律规定合同除书面形式外还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未签署书面合同并不必然非合同当事人,原二审判决金煌公司不是书面合同签字人而否定其当事人资格,法律适用错误。2.双闽公司总经理陈大雄虽因故未亲自出庭,但除其亲笔书写证词外,还有现场视频佐证,其证言能证明双闽公司是否在朋泰宾馆办公,直接关系金煌公司应否成为本案适格主体,原二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通知证人陈大雄出庭,却又以“陈大雄未出庭且双闽公司是否在朋泰宾馆办公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采信,违反法定程序。3.原二审判决免除金煌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从维护权利人利益、落实民法原则出发,本案应由金煌公司、建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便从必须以书面形式签字才算当事人的合同相对性理论上讲,建明公司是违约之债,金煌公司是侵权之债(侵犯租赁物权),相互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债,且金煌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使用人是最终债务人,判其承担付租责任,本案了结。相反,原二审判决中建明公司仍需以代位或侵权之诉另行起诉金煌公司进行追偿,徒增各方诉累,更显失公平。4.鉴于建明公司现已无任何偿付能力,若按原二审判决执行,则其结果为金煌公司取得了无偿使用诉争房屋的不当得利,肖梅花、朋泰宾馆单方面承受了房租损失,不符合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所述,建明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签字人,金煌公司(原双闽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使用人,应当就所欠房租共同向肖梅花、朋泰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梅花、朋泰宾馆负担。
金煌公司答辩称: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煌公司并非合同的签字方,且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金煌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正确;2.双闽公司总经理陈大雄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手续,法庭无法通知其出庭作证;3.本案纠纷是长达两年的租赁纠纷,肖梅花、朋泰宾馆的指责没有道理,租赁只能产生债权,不能产生物权;4.建明公司是否具有实际偿付能力,与金煌公司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建明公司没有偿付能力,就让金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建明公司答辩称:建明公司租赁朋泰宾馆是用于双闽公司办公使用,谁受益谁支付租金。双闽公司现已被金煌公司收购,其享有的利益并入金煌公司,金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租金支付责任。
肖梅花、朋泰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煌公司、建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7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煌公司、建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肖梅花与建明公司就肖梅花独资经营的朋泰宾馆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肖梅花)将朋泰宾馆九楼的十间房子及进宾馆大门左侧第三、四个门面出租给乙方(建明公司)办公和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0日,为期二年;从乙方计算房租开始,九楼十间房子为每年租金共计叁拾万元,宾馆大门左侧两个门面为每月陆仟元,两项合计租金为一年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须向甲方交纳半年房租,半年期满后再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肖梅花、朋泰宾馆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承租。乙方承租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经肖梅花多次催讨,建明公司至今未付,现欠租金744,000元。另查明,建明公司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双闽公司的办公场所,现双闽公司已被郴州金煌矿业有限公司收购,且并入金煌公司。金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在郴州日报刊登公司合并公告,承诺双闽公司的债权债务可以要求金煌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肖梅花已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建明公司使用,建明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依法对肖梅花、朋泰宾馆要求建明公司支付租金74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建明公司租赁该案涉房屋系用于双闽公司办公,故该笔债务应为双闽公司的债务,现该公司已并入现在的金煌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金煌公司合并公告的承诺,金煌公司应对双闽公司欠肖梅花、朋泰宾馆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金煌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肖梅花多次向金煌公司和建明公司追讨租金,且庭审中金煌公司和建明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梅花、桂阳朋泰宾馆租金744,000元,被告湖南桂阳金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被告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桂阳金煌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金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金煌公司不承担肖梅花、朋泰宾馆租金744,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梅花、朋泰宾馆、建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煌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肖梅花与建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载明肖梅花将朋泰宾馆的房子租赁给建明公司用于收购双闽公司,而非用于双闽公司办公和经营,双方也未约定由双闽公司支付租金,更与金煌公司无关。双闽公司与金煌公司合并,对本案没有承诺,且肖梅花没有在公告的期限内向金煌公司主张权利,故金煌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肖梅花及朋泰宾馆扣押建明公司办公设备之事,建明公司撤出租赁场地后,金煌公司多次提醒肖梅花及朋泰宾馆终止合同,减少损失,故肖梅花及朋泰宾馆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与企业合并无关,双闽公司在合并时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所以金煌公司也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肖梅花、朋泰宾馆和建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金煌公司无关,金煌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煌公司应否对租金74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肖梅花、朋泰宾馆与建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朋泰宾馆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建明公司用于办公和经营,建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因双闽公司、金煌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建明公司承租之后是否用于双闽公司办公,以及由谁交水电费并不影响其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且肖梅花、朋泰宾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闽公司、金煌公司有愿意承担租金的承诺,故金煌公司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至于建明公司、双闽公司、金煌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二、由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肖梅花、桂阳朋泰宾馆租金74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肖梅花、桂阳朋泰宾馆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湖南建明中油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煌公司应否对744,000元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肖梅花、朋泰宾馆与建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朋泰宾馆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建明公司,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肖梅花、朋泰宾馆和建明公司,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闽公司及金煌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中亦未约定由双闽公司或金煌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更无证据证明双闽公司及金煌公司愿意加入租赁关系或由其承担租金,故无论双闽公司是否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在本案中均无向肖梅花、朋泰宾馆支付租金的义务,作为双闽公司注销后的承继企业,金煌公司亦不应对本案建明公司所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明公司与双闽公司、金煌公司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肖梅花、朋泰宾馆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梅花、桂阳朋泰宾馆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6)湘10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文捷
审 判 员 李敦先
审 判 员 何双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谭承强
书 记 员 邓丽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