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寰科技有限公司

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宇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5247号

原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四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5号4号楼6层6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6471602A。

法定代表人:汤成锋,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宇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诚时代广场E栋(金玉阁)505号(户室号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99695448E。

法定代表人:胡晓盼,执行董事。

原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宇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寰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寰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111民初524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价值836626.3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6680.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金为19945.9元(以398918元为本金,违约金按本金的5%计算得出);第二笔违约金以541838元为本金,日违约金为本金的0.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6680.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金为19945.9元(以398918元为本金,按本金的5%计算);第二笔违约金分阶段计算,以541838元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按日0.5‰计算;以34183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5‰计算,最高不超过17091.9元(341838元×5%)。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茶陵县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自动化设备重新招标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安排发货,全部货物到达原告指定地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合同的50%,乙方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未组织验收。原告又依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但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上述拖欠的款项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价款的90%,没有包含10%的质保金。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原告诉请的第一笔违约金系以398918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0.5‰标准自原告开具发票次日起计算已逾5%,故原告按5%计算为19945.9元。

原告四创科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茶陵县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自动化设备重新招标合同书》;3.《项目延期申请单》、《设备(工程量)签证单》、《完工报告》;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5.《验收申请报告》、EMS快递单;6.《验收报告》、EMS快递单;7.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

被告宇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宇寰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茶陵县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自动化设备重新招标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系统安装调试、承担由原告所提供产品的售后保修和维护服务。合同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工,合同总金额为94075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①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安排发货,全部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凭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支付合同的50%,乙方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②付款凭正式税务发票,发票须由原告开具,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方式为:货物到被告指定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质量等指标进行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要求的,由被告签收。若被告检验不合格,经原告确认属实后,应及时解决。项目完工后,原告提交项目验收申请,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拒绝验收,原告有权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单方面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被告,即视为验收已经通过。原告在进行单方面验收时,被告应提供验收便利。如被告在原告提出单方面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不提供验收便利,则视为已经通过验收。合同第八条约定,本项目的免费维保服务期限为项目验收后3年。原告提供软件系统免费升级、维护、培训服务;硬件设备按生产厂家的维保规定执行,另有需求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5月28日,因现场调研发现5处流量监测站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整体工期延长,无法按照合同工期要求完成安装,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对所申报的项目工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完工。2018年7月14日被告在《设备(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盖章。2018年7月15日,原告出具《完工报告》,说明其承建的茶陵县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自动化设备重新招标项目,于2018年7月15日完成合同要求所有设备采购和施工,并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其中剩余5套流量监测站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待具备条件后再进场安装调试。本阶段完成内容如下:1、5套自动化闸门;2、5套视频监控;3、4套流量监测。双方当事人均在《完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98918元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但被告未组织验收。2019年9月16日,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结论是该项目已按合约要求完成建设任务,于2018年7月完工,经试运行,项目运行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质量良好,档案资料基本齐全,同意通过验收。剩余5套流量站设备验收正常,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待具备施工条件后再进行安装。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该《验收报告》,但被拒收退回。2019年9月29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并愿意将开具的发票交付被告。

经查,福建四创软件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更名为“四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合同设备、系统安装调试服务,被告本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组织验收并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验收,在原告向被告送达验收申请及验收报告后,被告仍不积极组织验收;现导致该项目未能双方验收的后果不应归则于积极履约的原告一方,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拒绝验收,乙方有权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单方面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甲方,即视为验收已经通过。”,故本案中原告制作验收报告并向被告送达,应视为验收已经通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在收取款项后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940756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现质保期限未满,故质保金10%部分应予以扣除,即现阶段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846680.4元(940756×90%=84668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1668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66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阶段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剩余5套流量站设备因被告方原因未安装,待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应再进行安装。

被告宇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宇寰科技公司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宇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68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阶段计算:即第一笔违约金为19945.9元;第二笔违约金分阶段计算:以54183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按日0.5‰计算为10836.76元;以34183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累计不超过17091.9元(341838元×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元、财产保全费4703元,由被告湖南宇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芳

人民陪审员  闫军

人民陪审员  魏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妍

书 记 员  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