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146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育才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70416539。
法定代表人:尚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丹,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403.58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18.83元;五、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册编号为浙133091124329(证书编号00210577)资格证书的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底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已归还原告证书编号为***B(2012)0400320及注册编号为浙133091124329的资格证书,但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注册编号为浙133091124329的资格证书的变更注册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绍兴市*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未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已按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为原告办理了注销手续,请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原告系于2007年9月份取得建造师资格,聘用企业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签发取得资格证书(编号0218657),囿于资格证书三年有效期,被告于2011年为原告注册了执业证书,并基于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期间因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新进财务人员曾中断原告的社保缴费,在为原告转注二级建造师证书后,被告已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二级建造师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章还给了原告,并配合其转到了其他单位,而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仍放在被告处,原告诉称其因2014年10月底至被告处工作而将证书交予被告,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诉称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明确其在被告处的具体职位、工资数额,对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记录,也只是截取了其中一部分。据悉,原告近几年一直在天津、温州工作,自2012年至今承包了温州洞头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期间还因酒驾斗殴事件被拘留、判刑,而被告在温州并无工程。第三,本案诉至法院后,原告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注销其在本单位注册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原告支付被告为其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证书相关维护费用。2017年3月6日,被告按约为原告办理了证书注销手续,并归还了原告证书及相关资料,原告也于2017年3月7日委托***将相关费用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本以为本案纠纷已经化解,原告却并未撤回起诉,而是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四,通过查询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被告并未为原告在诚信平台备案登记一级建造师证书,实际备案登记在杭州荣天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也显示,原告自2013年起至今在其他公司执业。第五,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证书变更注册手续,但在被告为原告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时,原告尚未确定工作单位,被告为其办理注销手续符合正常程序,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新工作单位为浙江隆云建设有限公司,而经查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之一,同时被告为原告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并不影响原告办理重新注册手续。综上,请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名下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注册编号浙133091124329,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曾于2015年10月用原告建造师资格中标*开委(齐贤镇)两路两侧拆除工程。2017年2月7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案件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中人调和,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5-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注销原因勾选了“已与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未填写解除时间,也未填写盖章日期。原告于次日通过中人账号向被告转账支付23000元,含社保个人部分(2011.1-2016.12)、B证培训考试费用、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用等。
同时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注册编号浙233070722343,签发时的聘用企业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14日聘用企业变更为绍兴金运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聘用企业变更为杭州萧山荣正建设有限公司,次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荣天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投资注册成立浙江隆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浙江金运建工有限公司”为“浙江金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5-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浙江金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浙江金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工程承建信息、工程中标信息;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缴款单复印件(附汇款记录)、***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杭州荣天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建造师信息、浙江隆云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浙江金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建造师信息、公司人员生活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上岗资格登记表,系自行制作形成,未有发包单位等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施工方案》,系网上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意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将原告纳为公司名下注册建筑师,并使用原告资质对外参与工程投标的情况属实,被告也为此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该期间原告未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实际为“证书挂靠”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5-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实际也是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证书挂靠”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因缺乏劳动关系之法律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执业资格证书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