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12民初4124号
原告:沭阳县桐盛木业制品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沭阳县桐盛木业制品厂与被告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沭阳县桐盛木业制品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沭阳县桐盛木业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