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江海圆梦谷3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29组。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人达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人达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位于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的江海圆梦谷系南通高新区的企业孵化基地,由江苏通科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成人达己公司运营管理”错误,实际情况为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办公室(曾用名“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与苏州启丰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启丰管理中心)签订《江海圆梦谷委托运营项目合同》,将高新区江海圆梦谷有偿托管给启丰管理中心进行委托运营。成人达己公司系遵照招投标要求和《江海圆梦谷委托运营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点约定由中标方启丰管理中心在高新区成立的运营公司,经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确认,启丰管理中心将高新区江海圆梦谷的有偿托管委托运营服务授权(转委托)给成人达己公司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2)成人达己公司目前所涉诉讼均是因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办公室拟单方强行解除《江海圆梦谷委托运营项目合同》引起,包含本案在内成人达己公司仅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即被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三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建国与成人达己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许华(占该公司股权10%)微信联系,相关微信内容如下……”,该事实不能被直接认定。成人达己公司无论是在递交的答辩状亦或是对该组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中均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过质证,仅对三超公司与王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表过概括和具体的质证意见。(4)三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成人达己公司作为受托人一直在江苏京东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航空公司)和三超公司之间进行交流沟通,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5)关于陈国森诉江苏与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同公司)、成人达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人达己公司已经另案提起上诉,即该案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仍然坚持援引,有违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人达己公司也系受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发包,仅是受托进行委托运营的有偿服务方,发包人确系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办公室。再退一步讲,即便成人达己公司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6)成人达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江苏通科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科公司)、京东航空公司、南通空港产业园管委会、南通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上一审法院也依成人达己公司的申请对各方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对成人达己公司进行了通报,但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三超公司递交的起诉状中自认的内容、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庭后其补充提交的《入驻协议》,均佐证成人达己公司确系受托人的地位。即便法院认定成人达己公司与三超公司之间订立了合同,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判决驳回三超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适用的前提为三超公司不知道成人达己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此前提下成人达己公司作为受托人才有相应披露义务。而本案如前所述,三超公司确实知晓成人达己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本案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准许成人达己公司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也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责任亦涉及第三人,本案应为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在此前提下,成人达己公司依法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无论是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亦或是依法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均应追加《入驻协议》的各方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迳行作出判决。
三超公司辩称:1.成人达己公司确实是本起定作合同的定作人。(1)双方自2020年1月10日开始本起业务的商谈,之后的整个过程都是根据成人达己公司总经理许华及办公室主任王健的要求实施。在几个月期间内,除办公桌椅的颜色双方共同征求了京东航空公司个别人的意见外,三超公司没有看到任何第三方插手或干预本起加工业务。进入诉讼后,成人达己公司却以受人委托与三超公司进行商谈,显然不符合事实。(2)江海圆梦谷大楼系南通高新区的企业孵化基地,整栋大楼除成人达己公司固定在该楼层内办公外,其他房屋均作为出租房给其他企业办公。成人达己公司在该楼层内办公,其职能就是对该幢楼内的入住企业进行服务并管理,且其工商登记信息中注明的主要经营范围是为企业孵化服务,也足以证明其有对江海圆梦谷入驻企业的房屋装修、办公设施调配的责权。(3)成人达己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援引其与陈国森、与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其显然曲解了一审法院援引该案的真实目的。因为该案与本案在确定成人达己公司诉讼主体身份上有相同之处。江海圆梦谷15楼为京东航空公司租赁,为该楼层装修、办公设施调配理所当然是同一人。在该案中,成人达己公司对其作为发包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即使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成人达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身份已经成为无法改变的事实。同理,一审法院将成人达己公司确定为案涉合同的定作人亦无可争议。2.成人达己公司负有对三超公司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成人达己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启丰管理中心在一审中从未出现,所谓的《江海圆梦谷委托运营项目合同》也早已解除。成人达己公司还在上诉状中指责一审法院对微信内容未质证、援引的案例未生效、追加被告申请未答复,以此推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这些均是成人达己公司混淆是非,妄图推卸支付加工报酬的责任。三超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在起诉时提交,成人达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除有准备地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外,还向三超公司进行了发问,且其代理人对三超公司已履行定作合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所有证据均进行过质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成人达己公司向三超公司支付加工报酬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人达己公司立即向三超公司支付办公用品价款483970元;2.判令成人达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的江海圆梦谷系南通高新区的企业孵化基地,由通科公司委托成人达己公司运营管理。其中,江海圆梦谷15楼、21楼2101-2104号房间交由京东航空公司租赁使用。为确保京东航空公司如期入驻江海圆梦谷,成人达己公司与三超公司联系,要求其按照京东航空公司指定图纸、规格、数量生产定作办公桌椅、文件橱柜及屏风装配等家具产品。双方相关人员微信联系内容如下:1.三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建国与成人达己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许华(占该公司股权10%)微信联系,相关微信内容如下:(1)2020年1月10日,许华向魏建国发出“南通京东航空清单21层”,并要求魏建国当日晚上出具报价单,同日要求魏建国提供外协产品沙发椅子类等厂家报价;次日,魏建国向许华发出一份备注为“20200111南通京东航空清单”,许华确认“收到”;(2)2020年8月26日,魏建国问“送货清单不需要注明单价和总价吧”,许华回答“不需要”“做好,或原来有的,发我就行”,魏建国遂向其发出备注为“202008026京东送货单”。2.魏建国与成人达己公司员工王健微信联系,相关微信内容如下:(1)王健将京东航空公司15楼、21楼的办公家具清单发给魏建国,要求其确认生产的家具数量、颜色、规格等,后双方经沟通确定了家具生产计划。过程中,王健对家具用品所涉的图纸、颜色、材料、交付日期等均先与京东航空公司沟通后再与许华确认,并多次以确保京东航空公司如期入驻圆梦谷为由催促许华抓紧生产。如:2020年1月31日,王健向魏建国发微信“这份单子就是发给京东负责人的单子,也要根据京东的要求去完善单子上家具的图案”;2020年3月6日,王健向魏建国发微信“魏老板,你一直说月底二十一层的家具没有问题的,目前和京东说了这事,现在京东的人员已经和总部申请了,所以您那边材料要盯紧了啊!我们的共同目的就是为了月底京东入驻圆梦谷的条件哦!”2020年4月23日,王健向魏建国发微信“21层京东总经理办公室要换这个颜色。”(2)2021年1月29日,魏建国将文件名称为“20210129送货单”“20201013京东航空合同”电子档发送给王健,该两份材料载明的货款金额总计为483970元;2020年5月5日,王健在魏建国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还注明“数量无误”,并加盖了成人达己公司公章。
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2月17日,通科公司(甲方)、成人达己公司(乙方)、京东航空公司(丙方)、南通空港产业园管委会(丁方)、南通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戍方)签订《入驻协议》,约定就丙方入驻南通高新区签订协议如下:(1)基本情况。甲方向丙方分别提供五年的办公用房和三年的人才公寓,租期结束后,甲方有权收回,具体租赁范围为江海智汇园60套人才公寓(拎包入住)、江海圆梦谷办公房15楼及21楼2101-2104号房间。(2)各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对房屋装修方案的可行性及预算进行严格把控,若装修方案不符合甲方标准或者预算超过甲方财政运算,甲方有权驳回……;乙方在丙方正式入驻前,积极配合丙方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装修方案(含家具),并协同丙方将确认后的装修方案交给甲方审核。通过甲方审核后,乙方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装修施工,最终将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于丙方,乙方保证于2020年5月1日前完成15层的全部装修,达到丙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要求,并通过甲方验收。如超过上述时间,乙方仍未完成装修及交付使用的,每延迟一天,按日租金进行计罚,在下一年度租金中直接扣减,但因装修审批环节及合同其他方不配合延误工期,不追究乙方责任……;乙方在丙方入驻后,应向戍方收取丙方租用房屋租金,房租标准39.8元/平方/月(含税价),以上费用不包含物业、水电、空调等费用,物业合同另签;根据丙方要求,乙方需向丙方提供个性化的入驻装修设施设备,约定办公用房租金由戍方支付,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首期租金于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后四个年度租金分别于上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
2.2020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陈国森诉与同公司、成人达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6510号。该案中,陈国森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同公司、成人达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3958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与同公司、成人达己公司签订江海圆梦谷11楼-15楼办公楼装修合同,成人达己公司将江海圆梦谷11楼-15楼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与同公司施工,后与同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国森施工。因陈国森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案涉工程决算价为3879166.35元,与同公司、成人达己公司尚欠陈国森到期工程款1339580.43元未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工程装修合同系陈国森借用有资质的与同公司的名义与成人达己公司签订,陈国森系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国森主张与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无事实依据,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成人达己公司订立和履行装修合同,有权向成人达己公司主张工程款。陈国森借用与同公司的资质与成人达己公司签订案涉装修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陈国森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成人达己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陈国森。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就该案作出如下判决:成人达己公司向陈国森支付工程款125958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一审中,成人达己公司对其作为发包人身份未提异议,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陈国森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有误,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中。
审理中,成人达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其认为《入驻协议》各方即通科公司、京东航空公司、南通空港产业园管委会、南通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超公司是否与成人达己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三超公司主张的案涉办公用品加工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三超公司是否与成人达己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三超公司根据成人达己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办公用品加工任务,并根据成人达己公司的指令将办公用品交由京东航空公司使用,案涉加工承揽事宜与《入驻协议》其余各方无涉。理由如下:1.从《入驻协议》的约定上看,江海圆梦谷由通科公司委托成人达己公司运营管理,京东航空公司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其入驻江海圆梦谷的条件是成人达己公司完成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家具配套,即符合企业拎包入住的条件,故成人达己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是其履行《入住协议》约定的义务体现,而非其接受京东航空公司委托向三超公司定作办公用品;2.从一审法院审结的(2020)苏0612民初6510号案情况看,成人达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与同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京东航空公司所使用的案涉办公楼发包给与同公司,并由陈国森实际施工,该装修工程合同履行与其委托三超公司定作案涉办公用品均是其履行《入驻协议》相关义务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京东航空公司拎包入驻的条件,该案审理中成人达己公司并未否认其为发包人身份,而本案中其否认为其系加工关系的定作人,前后矛盾;3.从三超公司、成人达己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虽然成人达己公司是根据京东航空公司的要求委托三超公司加工生产办公用品,相关办公家具的图纸、材料及交货期限事先均与京东航空公司协商后再与三超公司进行确定,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从未向三超公司告知或者披露其为京东航空公司的代理人,三超公司在催要报酬时成人达己公司也未曾告知其应向京东航空公司主张或者向《入驻协议》的其他各方主张,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成人达己公司根据该规定否认其为案涉定作合同的履行主体,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三超公司完成加工的办公用品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从三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国与成人达己公司股东及时任总经理许华及员工王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魏建国多次向许华、王健发出报价单和送货单,二人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货物单价提出议价要求,应当认定其对报价单和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总价予以认可。如:2020年1月10日、11日,许华向魏建国催要报价单,魏建国发出后,其并未对报价提出异议。2020年8月26日,许华再次向魏建国催发送货清单,魏建国提出是否需要注明单价和总价,许华说“不需要”“做好,或原来有的,发我就行”,魏建国发出清单后,其亦未提出异议。2020年5月5日,成人达己公司经办人王健在魏建国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注明“数量无误”,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因此,根据上述微信聊天情况及王健已核对发货数量的事实,应当确认三超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办公用品价款合计为483970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超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根据定作人即成人达己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成人达己公司应向三超公司支付报酬。三超公司请求成人达己公司支付加工报酬4839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人达己公司要求追加《入驻协议》其他各方为本案共同被告,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判决:限成人达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超公司支付加工报酬483970元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认定“位于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的江海圆梦谷系南通高新区的企业孵化基地,由通科公司委托成人达己公司运营管理”没有依据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三超公司与成人达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入驻协议》其余各方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三超公司与成人达己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成人达己公司应向三超公司支付加工报酬483970元。《入驻协议》其余各方与本案无关,无需追加为共同被告。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从案涉业务的洽谈过程来看,三超公司系与成人达己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协商,最终确定了家具生产计划。虽然成人达己公司在沟通过程中对家具用品所涉图纸、颜色、材料等均先与京东航空公司沟通后再与三超公司确认,并多次以确保京东航空公司如期入驻圆梦谷为由催促三超公司抓紧生产,但成人达己公司从未明确告知三超公司其系以京东航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洽谈案涉业务,也无证据证明成人达己公司与京东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成人达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因成人达己公司在与三超公司洽谈案涉业务时未出示能够证明相关人员身份的手续,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故成人达己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从通科公司与成人达己公司、京东航空公司、南通空港产业园管委会、南通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入驻协议》来看,成人达己公司在京东航空公司正式入驻前,应积极配合京东航空公司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装修方案(含家具),并协同京东航空公司将确认后的装修方案交给通科公司审核,通过通科公司审核后,成人达己公司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装修施工,最终将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于京东航空公司,成人达己公司保证于2020年5月1日前完成15层的全部装修,达到京东航空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要求。该协议并未约定京东航空公司承担给付装修费用的义务,反而约定成人达己公司应完成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家具配套,故成人达己公司向三超公司定作办公用品系履行《入驻协议》相关义务的行为,而非接受京东航空公司的委托向三超公司定作办公用品。至于三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国与成人达己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许华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三超公司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当庭提交证据载体,成人达己公司表示不需要看原始载体,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对魏建国与许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陈国森诉与同公司、成人达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仅是对该案中陈国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判决内容、成人达己公司的上诉情况等进行了描述,并未将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能据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成人达己公司与三超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应由成人达己公司承担给付加工报酬的义务。《入驻协议》其余各方与案涉定作合同无关,且其余各方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案无需追加其余各方为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一审法院虽认定“位于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的江海圆梦谷系南通高新区的企业孵化基地,由通科公司委托成人达己公司运营管理”缺乏依据,但该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成人达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上诉人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陈 卓
审 判 员 戴志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