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1099号
原告: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350486XQ,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英雄村29组。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YXE9T2U,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江海圆梦谷3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与被告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人达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国及被告成人达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办公用品价款483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南通高新区的江海圆梦谷系南通高新区的企业孵化基地,由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经营并管理,其中15楼、21楼系江苏京东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航空公司)使用。2020年1月10日,被告成人达己公司总经理许华请求原告三超公司为京东航空公司使用的15楼、21楼定作办公桌椅、文件橱柜及屏风装配等,并指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健具体负责与原告三超公司联系并配合实施。后王健就将两层办公楼的平面布局图纸发给原告三超公司,双方并于2020年1月20日在许华办公室对定作的材料清单进行了确认。后原告三超公司根据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确认的清单进行设计、取料、生产。尽管当时因新冠××疫情的影响,为确保被告成人达己公司要求的工期,原告三超公司想方设法、竭尽全力生产。2020年3月3日,原告三超公司按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的要求将“报价单”(载明实际价格483970元)发给王健,并得到王健的认可。至2020年5月,原告三超公司按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的要求,定作完毕全部办公用品并进行了交付,被告成人达己公司在原告三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清单上签字并盖章。原告三超公司在向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索要价款时,其以需待申报资金后结付,原告三超公司遂按照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的要求,补充了供货合同及报价单,将合同价写成656750元,由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用于申报资金。然时过半年后,被告成人达己公司未向原告三超公司支付报酬。
被告成人达己公司辩称:1.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系根据京东航空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三超公司联系定作办公用品,被告成人达己公司不是实际购买人,原告三超公司所生产的家具交付至京东航空公司入驻的江海圆梦谷15楼、21楼使用;2.在原、被告联系过程中,原告三超公司明知京东航空公司与被告成人达己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被告成人达己公司从事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京东航空公司承担;3.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即便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也未对办公用品的价格形成合意,原告三超公司无权根据其主张的办公用品价格要求被告成人达己公司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送货清单及《入驻协议》,被告成人达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成人达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待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一并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通高新区的江海圆梦谷系南通高新区的企业孵化基地,由江苏通科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科公司)委托被告成人达己公司运营管理。其中,江海圆梦谷15楼、21楼2101-2104号房间交由京东航空公司租赁使用。为确保京东航空公司如期入驻江海圆梦谷,被告成人达己公司与原告三超公司联系,要求其按照京东航空公司指定图纸、规格、数量生产定作办公桌椅、文件橱柜及屏风装配等家具产品。双方相关人员微信联系内容如下:1.原告三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建国与被告成人达己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许华(占该公司股权10%)微信联系,相关微信内容如下:(1)2020年1月10日,许华向魏建国发出“南通京东航空清单21层”,并要求魏建国当日晚上出具报价单,同日要求魏建国提供外协产品沙发椅子类等厂家报价;次日,魏建国向许华发出一份备注为“20200111南通京东航空清单”,许华确认“收到”;(2)2020年8月26日,魏建国问“送货清单不需要注明单价和总价吧”,许华回答“不需要”“做好,或原来有的,发我就行”,魏建国遂向其发出备注为“202008026京东送货单”;2.魏建国与成人达己公司员工王健微信联系,相关微信内容如下:(1)王健将京东航空公司15楼、21楼的办公家具清单发给魏建国,要求其确认生产的家具数量、颜色、规格等,后双方经沟通确定了家具生产计划。过程中,王健对家具用品所涉的图纸、颜色、材料、交付日期等均先与京东航空公司沟通后再与许华确认,并多次以确保京东航空公司如期入驻圆梦谷为由催促许华抓紧生产。如:2020年1月31日,王健向魏建国发微信“这份单子就是发给京东负责人的单子,也要根据京东的要求去完善单子上家具的图案”;2020年3月6日,王健向魏建国发微信“魏老板,你一直说月底二十一层的家具没有问题的,目前和京东说了这事,现在京东的人员已经和总部申请了,所以您那边材料要盯紧了啊!我们的共同目的就是为了月底京东入驻圆梦谷的条件哦!”2020年4月23日,王健向魏建国发微信“21层京东总经理办公室要换这个颜色。”(2)2021年1月29日,魏建国将文件名称为“20210129送货单”“20201013京东航空合同”电子档发送给王健,该两份材料载明的货款金额总计为483970元;2020年5月5日,王健在魏建国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还注明“数量无误”,并加盖了成人达己公司公章。
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2月17日,通科公司(甲方)、成人达己公司(乙方)、京东航空公司(丙方)、南通空港产业园管委会(丁方)、南通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戍方)签订《入驻协议》,约定就丙方入驻南通高新区签订协议如下:1.基本情况。甲方向丙方分别提供五年的办公用房和三年的人才公寓,租期结束后,甲方有权收回,具体租赁范围为江海智汇园60套人才公寓(拎包入住)、江海圆梦谷办公房15楼及21楼2101-2104号房间。2.各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对房屋装修方案的可行性及预算进行严格把控,若装修方案不符合甲方标准或者预算超过甲方财政运算,甲方有权驳回……;乙方在丙方正式入驻前,积极配合丙方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装修方案(含家具),并协同丙方将确认后的装修方案交给甲方审核。通过甲方审核后,乙方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装修施工,最终将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于丙方,乙方保证于2020年5月1日前完成15层的全部装修,达到丙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要求,并通过甲方验收。如超过上述时间,乙方仍未完成装修及交付使用的,每延迟一天,按日租金进行计罚,在下一年度租金中直接扣减,但因装修审批环节及合同其他方不配合延误工期,不追究乙方责任……;乙方在丙方入驻后,应向戍方收取丙方租用房屋租金,房租标准39.8元/平方/月(含税价),以上费用不包含物业、水电、空调等费用,物业合同另签;根据丙方要求,乙方需向丙方提供个性化的入驻装修设施设备,约定办公用房租金由戍方支付,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首期租金于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后四个年度租金分别于上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
2.2020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陈国森诉江苏与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同装饰公司)、成人达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6510号。该案中,陈国森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同装饰公司、成人达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3958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与同装饰公司、成人达己公司签订江海圆梦谷11楼-15楼办公楼装修合同,成人达己公司将江海圆梦谷11楼-15楼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与同装饰公司施工,后与同装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国森施工。因陈国森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案涉工程决算价为3879166.35元,与同装饰公司、成人达己公司尚欠陈国森到期工程款1339580.43元未付。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工程装修合同系陈国森借用有资质的与同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成人达己公司签订,陈国森系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国森主张与同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无事实依据,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成人达己公司订立和履行装修合同,有权向成人达己公司主张工程款。陈国森借用与同装饰公司的资质与成人达己公司签订案涉装修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陈国森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成人达己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陈国森。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就该案作出如下判决:成人达己公司向陈国森支付工程款125958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一审中,成人达己公司对其作为发包人身份未提异议,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陈国森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有误,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中。
审理中,成人达己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其认为《入驻协议》各方即通科公司、京东航空公司、南通空港产业园管委会、南通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三超公司是否与被告成人达己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原告三超公司主张的案涉办公用品加工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三超公司是否与被告成人达己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三超公司根据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办公用品加工任务,并根据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的指令将办公用品交由京东航空公司使用,案涉加工承揽事宜与《入驻协议》其余各方无涉。理由如下:1.从《入驻协议》的约定上看,江海圆梦谷由通科公司委托被告成人达己公司运营管理,京东航空公司为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其入驻江海圆梦谷的条件是被告成人达己公司完成办公用房的装修和家具配套,即符合企业拎包入住的条件,故被告成人达己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是其履行《入住协议》约定的义务体现,而非其接受京东航空公司委托向原告三超公司定作办公用品;2.从本院审结的(2020)苏0612民初6510号案情况上看,被告成人达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与同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京东航空公司所使用的案涉办公楼发包给与同装饰公司,并由陈国森实际施工,该装修工程合同履行与其委托原告三超公司定作案涉办公用品均是其履行《入驻协议》相关义务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京东航空公司拎包入驻的条件,该案审理中被告成人达己公司并未否认其为发包人身份,而本案中其否认为其系加工关系的定作人,前后矛盾;3.从原、被告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虽然被告成人达己公司是根据京东航空公司的要求委托原告三超公司加工生产办公用品,相关办公家具的图纸、材料及交货期限事先均与京东航空公司协商后再与原告三超公司进行确定,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从未向原告三超公司告知或者披露其为京东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三超公司在催要报酬时被告成人达己公司也未曾告知其应向京东航空公司主张或者向《入驻协议》的其他各方主张,本案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被告成人达己公司根据该规定否认其为案涉定作合同的履行主体,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三超公司完成加工的办公用品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从原告三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国与被告成人达己公司股东及时任总经理许华及员工王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魏建国多次向许华、王健发出报价单和送货单,二人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货物单价提出议价要求,应当认定其对报价单和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总价予以认可。如:2020年1月10日、11日,许华向魏建国催要报价单,魏建国发出后,其并未对报价提出异议。2020年8月26日,许华再次向魏建国催发送货清单,魏建国提出是否需要注明单价和总价,许华说“不需要”“做好,或原来有的,发我就行”,魏建国发出清单后,其亦未提出异议。2020年5月5日,成人达己公司经办人王健在魏建国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注明“数量无误”,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因此,根据上述微信聊天情况及王健已核对发货数量的事实,应当确认原告三超公司主张其交付的办公用品价款合计为48397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三超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根据定作人即被告成人达己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成人达己公司应向原告三超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三超公司请求被告成人达己公司支付加工报酬4839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人达己公司要求追加《入驻协议》其他各方为本案共同被告,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三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报酬48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计4280元,由被告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洪芳
书 记 员 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