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丰线缆有限公司

泰丰线缆有限公司、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管理区泰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大厦12层24号房。
法定代表人:柴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任雅茹,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丰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丰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被上诉人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任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线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支付67488元违约金及判决第三项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30399元的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无约定交货日期,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催促,反而积极向被上诉人交货。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从未委托任何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涨价要求。货送到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后,由第三人强行拉走,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所致,并非上诉人原因。交付后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考虑到市场声誉才同意先行将争议货款退给被上诉人,并非认可自身存在违约情形。二、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向第三方采购的真实性、本案的关联性、相关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及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20年9月3日就与第三方佳兴特种缆线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其为达到要求退货款及其他目的而故意采取的行为,该采购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向第三方采购的产品型号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未出示第三方向其供货、完整的付款及相关发票手续,其损失是否存在尚不得知。三、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出具的甲方罚款单时间均处于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期间,故甲方的所有罚款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还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四、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发包人对被上诉人的罚款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59589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0.0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62488元(其中重新购买电缆的差价497887元,罚款损失250000元,共计747887元,本次只主张差价损失497887元,罚款损失164601元,其他罚款损失原告另行起诉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各种规格的电缆共计货款3847738.4元,该价格含税含运费含电缆包装轴,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按照施工进度需求安排发货,买方若时间紧可安排加急生产。货到原告支付到总货款的95%,留5%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金自交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或以实际行为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适用定金法则,并按总价款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卖方迟延交货或买方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履行货物金额的0.06%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包装受、到货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3847738.4元,被告也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及时将下剩价值1159589元的货物交付原告。原告当时承包的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海51号地块三期变配电分包工程中因材料未及时到场,工程停滞,2020年8月10日被该地产公司开出了10万元罚款通知,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与2020年9月3日与佳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采购了该公司包括被告未能交货的共计价款2131652元各种电缆,其中三种为被告未能交货的电缆。同年9月10日被告将下剩货物送达原告指定地点,但其业务员李健与供应商以货物涨价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差价,原告清点货物后未同意支付差价,被告业务员与供应商遂将货物拉走。同日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再次以原告材料未及时到场,工期延误为由向原告开出15万元的罚款通知书,原告遂自同年9月18日至11月27日陆续向佳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309220元购买相关电缆,完成了中海51号变配电工程项目。此后原告以被告迟延交货为由构成违约,要求被告退付货款、赔偿其材料延误罚款及货物差价等损失,被告同意退付货款,但双方就赔偿损失经协商因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海51号地块三期变配电分包合同,又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除按约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外,下剩1159589元的货物被告却未能按约交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偿付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原告因工期延误又另行采购了第三方的相应货物并完成其分包的工程项目,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未能达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货款1159589元的主张,因被告的业务员及供应商在原告验收货物后擅自要求涨价被拒绝后却将货物拉走,故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即1159589元*0.06%/日*97天(2020年6月11日至9月16日)=67488元。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包括再次采购电缆的货物差价和被工程发包方罚款,其中货物差价是因被告人员已将货物交原告验收却未按约交货所致,致使原告另行采购第三人的电缆,其中部分电缆与被告未能交货规格一致,故差额款项497887元应由被告赔付,因原告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其损失,按约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430399元(497887元-67488元)。对其中因发包方罚款25万元的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甲方的罚款通知书,该款尚未被甲方在结算中实际扣除,故该款项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扣除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及未能交货系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而被拉走,非其过错所致的理由,因双方约定按施工进度交货且原告已于2020年6月11日付至总货款的95%,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原因系其员工和供应商擅自加价所致,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丰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二、被告泰丰线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59589元并承担违约金67488元,合计1227077元。三、被告泰丰线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430399元。以上二、三项共计1657476元,限被告泰丰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99元,由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被告泰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98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虽未对交货日期明确约定,但约定货到支付到总货款的95%。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被上诉人2020年6月11日已将货款支付至总货款的95%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交付全部货物。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向案外第三人交货并由案外第三人代为向被上诉人交付,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上诉人的业务员擅自将应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拉走,故上诉人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交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及时交货,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工程正常进行另行向第三方采购的线缆中包含上诉人未能交付的货物,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第三方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向第三方采购货物的差价为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在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上诉人泰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苏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