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4570号
申请执行人泰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民。
被执行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侠。
申请执行人泰丰线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陕0104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此外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 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26785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126785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802元,已收取0元,未收取执行费1802元。
申请执行人泰丰线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谦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青
书 记 员 闫佩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