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4民初530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WY04GXF,住所地泗洪县大楼街道黄山丽景苑东区4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江盛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江苏某某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盛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劳务费211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4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盛某公司、建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间,被告宋某某雇佣原告在泗洪县上塘镇龙井新苑小区工程从事会计工作,期间被告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宋某某仍欠原告2115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宋某某索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被告建通公司作为上塘镇龙井新苑小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盛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对被告宋某某欠付原告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盛某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工程系该公司从建通公司分包承建,在施工期间该公司将部分采购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宋某某,宋某某雇佣原告等人所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被告建通公司辩称,原告系从事会计工作,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属于一般工人,本案应按劳动纠纷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案外人***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建通公司员工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的上塘镇龙井新苑小区建设工程(EPC)直接发包结果公告页面打印件,被告宋某某、盛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建通公司对于***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查询公告页面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系被告宋某某雇佣的会计,但不清楚欠付劳务款的金额。本院认为,***与被告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5年1月24日,***将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明细发送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会处理,故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宋某某欠付原告王某某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劳务款共计21150元,***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将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工资表发给被告建通公司,被告建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因为该公司向被告盛某公司付款出现问题而未给付原告。被告建通公司依法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间,被告宋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在泗洪县上塘镇龙井新苑小区工程从事会计工作,期间被告宋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21150元未付。被告建通公司系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盛某公司,被告盛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采购及劳务分包给被告宋某某。因三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劳务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宋某某雇佣提供会计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宋某某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宋某某未按约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劳务款2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逾期付款,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盛某公司、建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宋某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盛某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建通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工资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建通公司抗辩原告不属于农民工,但原告从事会计工作亦属于案涉建设项目劳务范畴,应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保护。综上,被告盛某公司、建通公司应对被告宋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款211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11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宋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履行义务提示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义务提示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履行义务提示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