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4823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行政村**四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河南国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0JJF411。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杨湖口镇**行政村**。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河南国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2-讼代理人、被告国盈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造成原告楼房损害费30万元(具体以鉴定数额为准),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和第三人实施扩建**(原告楼房前)大街道路的项目,公路旁需修建下水道,被告在原告楼房前一米处挖1丈7尺深沟,并直接挖到原告楼房根基以内2米,加上雨水灌进去,导致原告楼房根基松动,房屋多处断裂,变成危房。涉案房屋变成危房的原因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国盈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2日,***财政局和国盈公司签订合同,由国盈公司在******进行美丽乡村施工,工程名称是***2019美丽乡村示范县试点项目***居委会三标段。签订合同后,国盈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国盈公司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违规施工的行为,***诉称因国盈公司的原因导致自家楼房变成危房不是事实。第三人虽然是施工人员,但是第三人没有直接挖到原告***以内2米施工,更没有因为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楼房损害,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该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3-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国盈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2.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投标人和中标人系自然人,国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3.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主要内容各一份。证明段品系涉案项目经理是虚构的事实,涉案工程主要是第三人人***在负责,该人无资质证。4.合同协议书(部分),证明被告隐瞒的还有不透明的合同。5.2020年5月8日申请书一份,证明2020年5月8日被反映人***人民政府已收到原告公开信息申请书。6.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曾让***人民政府进行调解。7.申请书及楼房损坏报告,证明2020年1月2日楼房损坏十分严重,成了危房,且大门也不能关,2020年1月2日原告把楼房损坏报告和申请书一起交给***人民政府李副镇长,***人民镇政府同意给一万元。8.证人证言,证明楼房损坏经过和程度。9.残疾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10.房屋损坏照片,证明房屋损坏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国盈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中标工程,对工程有相应的资质,不然也无法中标,工程是被告施工,第三人***只是施工人员,被告没有隐瞒合同;对证据6,受理告知书不是原件,显示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申请书和楼房损坏报告,系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两份证言除了证人身份信息不一致,其他完全一致,明显属于打印后签字,不是证人的真实-4-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且证人出庭申请,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交;对证据9,残疾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照片拍摄内容系原告房屋,也证明不了裂痕是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第三人***同被告国盈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除***证言外,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证人***(系原告妹妹)、***到庭作证。证人***证明:本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施工方挖下水道造成塌方,施工处距离原告房屋近,造成其房屋地基松动,房屋受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也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和***财政局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法定性、不可变性,该合同的项目经理是段品却更换为第三人***,违背行政合同的法定原则,使用没有资格的人去施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姊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开庭证词不一致,应当以开庭证词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人***证明:本证人系原告的邻居,无亲属关系,大概是2020年,原告门前挖了个坑,下雨时塌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两个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5-证人***当庭否认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词,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词系虚假陈述,希望法庭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个证人只是证实了有施工方施工,均没有证实是被告实施了相应的挖坑行为;证人***证实是在2020年有人施工挖坑,但被告施工是在2019年,原告在诉状中也称被告是在2019年施工挖坑造成,两份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实是被告施工损害了原告的房屋,证言虚假,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国盈公司提供证据:图纸两张,竣工报告合同三张,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在道路范围内18米内施工,没有超范围施工,被告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5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没有在原告***以内2米施工,竣工报告签字的项目经理是段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涉及图纸及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在原告门前施工,因施工超过了图纸范围导致原告房子损害,原告房子损害的关键原因是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施工资格,被告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房子损害的根本原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失程度、形成原因及房屋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1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质鉴字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农村-6-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DE的有关规定,涉案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构成局部危房。(注:房屋危险性登记分为A、B、C、D级,A级为无风险点房屋,B级为存在危险点房屋,C级为局部危房,D级为整幢危房);2.涉案房屋窗洞口裂缝、墙体裂缝及一层地面裂缝、入户门洞无法正常开启等现象系房屋东南角区域开挖管沟,且后期回填不密实,受雨水影响,扰动周边地基土,引起房屋发生不均匀沉降所致。3.涉案房屋二层西二间门框顶部与门洞交接处裂缝、西三间西墙门洞北上角墙体与过梁交接处裂缝及一、二层顶板预制板间裂缝为温度裂缝,与房屋东南角区域开挖管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开挖管沟造成的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会加剧上述裂缝的开裂程度。4.二层西侧栏板与房屋南墙交接处裂缝不符合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特征,根据该部位的受力形式判断该处栏板开裂与房屋东南角区域开挖管沟无因果关系,系该处自身结构存在缺陷所致。2021年12月16日,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ZHSJ{2021}-392号***房屋加固修复意见书,对涉案房屋作出加固修复方案。2021年12月23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57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房屋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小写45313.1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鉴定意见,对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022年1月6日,本院向河南众惠工程咨询公司发出“要求对***房屋鉴定补充说明函”,2022年1月6日,河南众-7-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人民法院技术室发来的“要求对***房屋鉴定补充说明函”的回复,补充说明《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570号)中鉴定意见第3、4项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4465.1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回复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回复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认定涉案房屋系***房屋的职权,***应当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凭证,在其未提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鉴定意见第3、4项的费用,应当从修复费用中扣除。经审查,本院对该回复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财政局和国盈公司签订合同,由国盈公司在******进行美丽乡村施工,工程名称是***2019美丽乡村示范县试点项目***居委会三标段。签订合同后,国盈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驻工地施工。2019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南角区域开挖管沟,后造成原告房屋受损。2021年10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涉案房屋的损失程度、形成原因及房屋损失金额。2021年12月11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质鉴字570号鉴定意见书。2021年12月16日,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ZHSJ{2021}-392号***房屋加固修复意见书,对涉案房屋作出加固修复方案。2021年12月23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570-1号鉴定意见书。2022-8-年1月6日,本院向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对***房屋鉴定补充说明函”,同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人民法院技术室发来的“要求对***房屋鉴定补充说明函”的回复。以上鉴定、回复内容同上。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予以保护,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害,本案中被告开挖管沟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其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涉案房屋修复总费用为45313.19元,但鉴定意见第3、4***导致墙体开裂的原因一部分系涉案房屋自身原因造成(第3项因开挖管沟造成的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会加剧裂缝开裂程度,且第三项占大部分修复费用),故应从涉案房屋修复总费用中去掉因涉案房屋自身原因所需的修复费用,本院酌定将鉴定意见第3、4项中房屋因被告开挖管沟所致房屋损害的责任为30%,因自身原因所致房屋损害的责任认定为70%。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房屋修复费用为42187.59[45313.19元-(4465.15元×70%)]元。关于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仅为施工人员,系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鉴定费用,因涉案房屋受损主要原因是被告开挖管沟所致,被告应负担鉴定费16758.40元(42187.59元÷45313.19元×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9-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42187.59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6758.40元,合计58945.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2318.19元,被告负担58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晋苹苹 书 记 员 皇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