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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1民初243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国,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华,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玉,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述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述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街道青年路西100******A区9号楼2402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十五人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公司”)、新乡县七里营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五位原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383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8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资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新庄村委会与丰房公司签订新亚社区别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丰房公司承建新庄村委会发包的新亚社区别墅建设工程。后丰房公司与**公司签订新亚社区别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的承包内容为放线抄平及相关测绘仪器、基础基底人工清平、打灰、钢筋、砌砖、模块(含施工机械和工具、钢筋工、垫块、下料及设备,木工含木方,模板及模板支撑所用的钢管、扣件、快拉件、连刀、顶丝、圆钉、胶带及其他辅助五金等,砌砖打灰含料斗、砖笼、灰盆、架板等)。之后,**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双方为此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了新亚社区别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别墅工程承包以下施工内容为放平线找平及相关测绘仪器、基础基底人工清平、打灰、钢筋、砌砖、模块等。***接受分包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从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4月份,原告***、***、***等15人经人介绍在***组织的施工队进行劳作,经***签字确认工资表,目前尚欠原告15人工资款203830元。现原告***、***等13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在共同诉讼中推选原告***、***两人为代表人进行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在此案由下,法院审理阶段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相关规定。如本案双方属于劳动关系,那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由人民法院管辖。2、各方在纠纷发生前,未订立劳动合同、未进行实名管理、未共同约定工资报酬标准、出勤时间和工资发放方式等基础事实。未给后续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创造基础和前提条件,导致后期已经不具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字符暂行管理办法》的适用空间和条件,强行嫁接,只能导致社会秩序的严重错位。3、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排除编造虚假事实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2条,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如属于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机构首先受理,本案应驳回起诉;如属劳务关系,那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对本案进行调整和判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此外,补充说明:**公司和丰房公司的关系,不是分包给**,是丰房公司和新庄村委会签过合同后,将合同整体都给**了,但不同于转包,因为丰房公司没有出任何费用。
被告丰房公司辩称:我们在和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我们整体将工程无偿转给了**公司,是经村委会协商同意的。
被告新庄村委会辩称:新庄村委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丰房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请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勤表、工资月表、工资总表均为原件,相互印证,且有***签字,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2022)豫0726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予以认定。3、**公司提交的六份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公司处支取各项费用共计13500元。根据收条内容及***提交的说明和转账凭证,可知***作为工长,从**公司预支款项后,向本案原告***转付5000元用于看病,向本案原告***转付1000元,另向案外人但属于***施工队伍的人员转付7500元(木工***4000元、***伙食费2500元、***500元、***500元)。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17日,新庄村委会(甲方)与丰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亚社区别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丰房公司承建新庄村委会发包的新亚社区别墅建设工程,对工程地点、内容及承包范围、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及工期、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还约定乙方不得随意转包给第三者而从中渔利,不得非法分包、转包。工程专业部分需要分包时,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对承包者进行资信审查,工程质量、工期由乙方负责。后丰房公司与**公司签订新亚社区别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的承包内容为放线抄平及相关测绘仪器、基础基底人工清平、打灰、钢筋、切砖、模板(含施工机械和工具,钢筋工含绑丝、垫块、下料及设备,本工含方木,模板及模板支撑所用的钢管、扣件、快拉件、连刀、顶丝、圆钉、胶带及其他辅助五金等,砌砖打灰含料斗、砖笼、灰盆、架板等)。之后,**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双方为此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了《新亚社区别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别墅工程承包以下施工内容为放线找平及相关测绘仪器、基础基底人工清平、打灰、钢筋、砌砖、模板等。
***接受分包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原告***等十五人经人介绍在***组织的施工队进行劳作,经***签字确认月工资表、总工资表,***应得工资59670元、***应得工资47910元、**国应得工资9780元、**华应得工资3750元、***应得工资2600元、***应得工资5700元、***应得工资23280元、***应得工资25830元、***应得工资11200元、***应得工资400元、**玉应得工资5550元、***应得工资800元、**应得工资1050元、***应得工资4800元、***应得工资20310元。另,工资表注明已付工资有:***3000元、***13700元、***100元、***2000元。***等十五人应得工资总数扣除已付工资数额,其十五人还应得工资总额为203830元,即本案原告起诉数额。另,***2022年3、4月份从**公司处预支七笔共计13500元,***收到款项后向本案原告***转付5000元,向本案原告***转付1000元,另向案外人但属于***施工队伍的人员转付7500元(木工***4000元、***伙食费2500元、***500元、***500元)。
另查明之一,丰房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6日、2021年11月12日、2022年4月28日、2022年6月2日收到新庄村委会支付的新亚社区别墅建筑工程工程款996000元、1195200元、996000元、1743000元。新庄村委会称其已按节点付清工程款,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尚未结算,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之二,丰房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参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等十五人为***提供劳务,已由考勤表、工资表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现仍欠***等十五人工资情况如下:***59670元、***44910元(扣除已付3000元)、**国9780元、**华3750元、***2600元、***5700元、***9580元(扣除已付13700元)、***25830元、***11100元(扣除已付100元)、***400元、**玉5550元、***800元、**1050元、***4800元、***18310元(扣除已付2000元),以上共计203830元,***等十五人要求***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03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资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公司及丰房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在分包劳务后应当亲自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不应再行分包。现**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建筑公司未能协助丰房建筑公司将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但因***已从**公司处预支13500元,**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无论该款项是作为伙食费或者预支工人工资,均是***或实际收款人与***内部结算问题。丰房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据前述规定,也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与**公司相同的支付责任。若**建筑公司、丰房建筑公司已向相对方付清工程款,***法另行追偿。关于新庄村委会的责任问题。新庄村委会系发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等十五人工资203830元及利息(以203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河南**建筑有限公司、河南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90330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等十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为217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