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悦锦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悦锦公司规章制度中虽有关于跨年使用年休假的规定,但该条款不是自动执行,而是要经过劳资双方协商后才能适用。即使不考虑***2018年度年休假是否休完,因双方未协商跨年使用年休假一事,***在请假手续中也未注明是2018年未休完的年休假,故其无权在2019年第一季度使用2018年度的年休假。因此一审认定***2019年度尚有两天年休假未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已经认定***群发邮件的行为是不妥的,该行为违反了悦锦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谓“不恰当的方式”是需要结合现实情况判断的。***及其下属长期违反规章制度的正常执行,破坏了工作秩序,给悦锦公司按照正常规程持续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在屡次违规后,悦锦公司不得已在全公司范围内发出通报批评,目的是希望***改正错误,但***并未认识到自身错误,反倒通过群发邮件公然向管理层发起挑战,严重扰乱悦锦公司正常管理经营秩序。此时悦锦公司仍出于善意多次提醒***通过适当方式处理此事,但***变本加厉,继续群发内容夸张失实的邮件,意在扰乱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情节恶劣。综合事件的前因后果,***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悦锦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3.悦锦公司所有销售人员计算提成都是扣除销售人员所有经办项目的商务报销费用,且考虑到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和鼓励销售人员催收回款,故悦锦公司计发提成的计算方式公平合理且存在惯例,一审判决助长了业务员消极怠工,损害了悦锦公司权益,不利于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悦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悦锦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78元;2.悦锦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0元;3.悦锦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个人季度提成25,144元,悦锦公司同意支付***92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至悦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任书,约定***的岗位为华南区域销售总监,试用期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转正后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岗位工资为税前14,000元/月。当日,***在已阅读***锦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并愿意接受和遵照执行的签收单上签字。2018年12月3日,悦锦公司任命***为悦锦公司武汉分公司总经理,兼华南区销售总监。2019年3月11日,悦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销售类岗位绩效激励规定和RIKING营销中心2019华南区***销售责任书,规定了悦锦公司对***的激励内容包含非首单业务和首单新客户共提6%的个人季度提成。个人季度提成标准为应计提成基数=(季度回款额-季度采购成本-季度税负-季度商务费用)×提成比例。2019年4月15日,悦锦公司运营服务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发送了针对已离职的原华南区销售经理**违反业务招待费用申报流程的通报批评,指出其在职期间违反公司业务招待费用的申报流程,未经批准违规采购,并指出**的团队负责人负有管理失察的责任等,***是**的团队负责人。2019年4月16日,***也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发送了其对**被通报批评的内容毫不知情,且对**的报销事宜不承担管理和审核责任,要求悦锦公司出具相关制度等证明材料的郑重申明等。2019年4月23日18点21分,悦锦公司通知***于2019年4月26日上午至公司总部参加营销中心Q1季度述职会议。当日19点03分,悦锦公司运营服务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发送了针对***违反业务招待费用申购流程的通报批评,指出***在业务招待用品申购过程中,存在自行违规采购的现象,扰乱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执行等。***于当日20点31分,针对公司对其通报批评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发送回复,提出不应有诽谤或污蔑他人的行为,并声明对歪曲事实的内容将提交司法部门处理等。2019年4月24日,悦锦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向全体员工发送了电子邮件,说明对***的通报批评是公司行为,***若要提出申诉,可以找人力资源部或找总经理**申诉等多种方式,但不应通过群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当众挑战公司决定,严重破坏公司经营秩序,公司将对***提出的质疑展开调查等。2019年4月25日,***向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声明其并未作出严重破坏公司经营秩序的事情,其只是希望公司告知其具体哪一笔报销违反了流程,并尽快与其沟通核实等。2019年4月26日,***参加述职会议时,悦锦公司向其出具了《关于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女士在公司任职期间,屡次出现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在2018年底的邮轮管理会议上不遵守会议约定私下录音,破坏了信任团结。签了邮轮管理公约却公然违反‘简单诚信’原则,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情况下不思悔改;2.因违反公司采购流程、管理失察受到公司通报批评时,针对公司管理决定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反映申诉而是挑起矛盾进行挑拨离间等破坏团结的行为。于2019年4月16日、23日、25日三次以群回邮件的不恰当方式发表个人意见,在多方善意提醒警告后仍变本加厉继续挑动对立、破坏经营秩序。鉴于***女士多次表现出的破坏公司团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其予以除名处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发表个人意见或违反公司沟通规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属于中等违纪行为,一年内发生二次中等违纪行为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可予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收到除名决定后被要求离开悦锦公司,之后未再至悦锦公司工作。
2019年5月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悦锦公司:1.支付其2019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158.77元;2.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1,980.225元;3.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0.675元;4.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个人提成176,580元,和团队提成奖金20,000元;5.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报销款6,840.32元,和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待报销款3,521.87元。***在***审中当庭放弃第二项仲裁请求。该会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办裁字[2019]第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悦锦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0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个人季度提成25,144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悦锦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悦锦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二)项规定:“……2.有薪休假……B.⑷法定年假及福利年假应于当年休完,法定年假须优先使用,因工作需要当年无法使用的,公司与员工协商同意后可跨年度使用,但须在次年3月份前用完,过期作废。”
悦锦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项规定:“……2.具体违纪行为如下:……B.中等违纪行为: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处以通报批评处罚:……⑹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发表个人意见或违反公司沟通规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C.严重违纪行为: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⑵一年内发生二次中等违纪行为的……”。
一审庭审中,悦锦公司、***均确认:***每年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已休年休假7.5天,2019年4月***已休年休假2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26日,经折算,2019年***可享受年休假4天。悦锦公司主张***于2019年已休年休假9.5天,已休完2019年度的年休假。***则辩称其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休了7.5天是2018年度的年休假,2019年4月休的2天是2019年度的年休假,2019年度尚余2天年休假未休。根据庭审调查,悦锦公司确有当年度的年休假可于次年3月前休完的规定,悦锦公司称***已休完2018年度年休假,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度***尚余2天年休假未休,悦锦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悦锦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悦锦公司向***发出的《关于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中载明的解除理由进行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悦锦公司在通过群发电子邮件至全体员工的方式向***送达通报批评之前未将通报内容及具体违反的公司规章制度告知***,也未与***核实,***通过同样方式向悦锦公司提出异议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悦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电子邮件群回复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发表个人意见或违反公司沟通规定”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至于《关于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指出***在2018年底邮轮管理会议上存在违反邮轮公约中“简单诚信”原则,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而不思悔改的违纪行为,因悦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悦锦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悦锦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在悦锦公司的工作年限,经核算,赔偿金为65,940.68元,悦锦公司对裁决书裁决的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悦锦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0元。
关于提成。本案中,悦锦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负责的4个项目的合同金额共计3,369,000元、已回款金额474,000元、已完税金额32,990.40元,均没有异议,对***完成该4个项目已报销商务费用为28,099.30元,也没有异议;悦锦公司、***均认可***的个人季度提成标准为应计提成基数=(季度回款额-季度采购成本-季度税负-季度商务费用)×提成比例。悦锦公司主张***的季度应计提成基数应扣除***所有项目的商务报销费用286,913.62元,而不是仅仅扣除该4个项目已报销商务费用,同意支付***个人季度提成9246元。然,悦锦公司未提供证明计发提成应扣除***所有项目的商务报销费用的证据,故,难以采信悦锦公司的主张。经核算,悦锦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个人季度提成25,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二、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0元;三、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个人季度提成25,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悦锦公司应举证证明***的违纪行为、规章制度的处分依据以及合法有效性。悦锦公司认为***2018年底在邮轮会议上私下录音,2019年3次以群回邮件的不恰当方式发表个人意见,多次表现出破坏公司团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故其解除行为合法。针对双方争议的群发邮件事件,首先,根据悦锦公司通报批评的邮件内容及双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悦锦公司在通报批评前并未将具体违反的公司规章制度及通报批评内容向***核实,也未向其告知。其次,***群发回复邮件的内容亦是要求公司出具相关制度证明材料,并希望公司尽快与其核实。综上,虽***通过群发邮件主张权利的方式有所不妥,但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最严厉的处罚方式,故悦锦公司虽有权对***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但处罚措施应与***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此外,悦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邮轮会议上存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违纪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悦锦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悦锦公司上诉称其规章制度中关于跨年使用年休假的规定需要劳资双方协商后才能适用。对此,本院认为,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悦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休完2018年度的年休假,故按照双方《员工手册》的规定,***主张其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休的7.5天是2018年度的年休假,与法不悖,一审法院认定***尚余2天年休假,本院予以认同,悦锦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提成问题,双方争议点为扣除的季度商务费用为回款项目的已报销商务费用还是所有项目的商务报销费用,产生争议时应由制定该条规则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扣除的报销费用为回款项目的商务报销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悦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蔺皓然
书 记 员 蔺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