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27277号
原告: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岗位工资人民币19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返还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事实与理由:原告处对管理岗位均有明确的岗位任职资格要求,被告的工作岗位需要满足相关学历条件,被告利用假学历从原告处骗取了工作岗位,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和岗位工资14000元组成,故要求被告返还岗位工资196000元;被告已离职,应无条件返还原告的手机和电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不存在提供虚假学历骗取岗位的行为,且学历也不是岗位的唯一条件,被告在工作期间履行了劳动义务,原告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不同意返还岗位工资。
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事实与理由: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提成款、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电脑和手机;如果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同意返还。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既然被告已经离职,属于原告公司的财物均须无条件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任书,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华南区域销售总监,试用期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岗位工资为税前14000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辞退了被告。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返还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2、返还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岗位工资196000元。该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22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申请人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二、对申请人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各自诉请。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用过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S/N号:43GJ1N2)及一部手机(型号:iphone864G,S/N号:C7CVV0PZJC6F),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返还电脑和手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及手机。被告则主张无需返还电脑和手机,如果原告支付其提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领用的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S/N号:43GJ1N2)和一部手机(型号:iphone864G,S/N号:C7CVV0PZJC6F)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现被告已经离职,理应将其领用的物品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在原告支付其提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才返还上述电脑和手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和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岗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假学历从原告处骗取了工作岗位,要求被告返还岗位工资。被告则辩称其不存在使用虚假学历骗取工作岗位的行为,且其履行了劳动义务,原告应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15日的电子邮件载明“由于本人未完成学业便从事工作,所以不能提供全日制学历学位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在入职前已告知过原告其未完成学业;再分析原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入职信息登记表”及“职位说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通过虚假学历骗取所得,也无法证明学历是原告支付被告岗位工资的条件。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华南区域销售总监的岗位上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岗位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对被告提供劳动所支付的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电脑一台(型号:DELLXPS13,S/N号:43GJ1N2)、手机一部(型号:iphone864G,S/N号:C7CVV0PZJC6F);
二、对原告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岗位工资人民币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