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返还悦锦公司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岗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000元。事实和理由:悦锦公司对管理岗位有明确岗位任职资格要求,***利用造假的学历,从悦锦公司骗取了任命职务及岗位工资,故要求其予以返还。
***辩称,不同意悦锦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返还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向悦锦公司返还电脑和手机,故***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
悦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岗位工资196,000元;2.***返还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返还悦锦公司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至悦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任书,约定***的岗位为华南区域销售总监,试用期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岗位工资为税前14,000元。2019年4月26日,悦锦公司辞退了***。2019年8月14日,悦锦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返还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2.返还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岗位工资196,000元。该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22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申请人悦锦公司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及一台手机(型号iphone864G);二、对申请人悦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悦锦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各自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在悦锦公司工作期间领用过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S/N号:43GJ1N2)及一部手机(型号:iphone864G,S/N号:C7CVV0PZJC6F),现在***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返还电脑和手机。悦锦公司要求***返还电脑及手机。***则主张无需返还电脑和手机,如果悦锦公司支付其提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返还。本案经审理查明,***在悦锦公司工作期间所领用的一台电脑(型号:DELLXPS13,S/N号:43GJ1N2)和一部手机(型号:iphone864G,S/N号:C7CVV0PZJC6F)的所有权属于悦锦公司,现***已经离职,理应将其领用的物品返还悦锦公司,***主张在悦锦公司支付其提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才返还上述电脑和手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悦锦公司要求***返还电脑和手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岗位工资。悦锦公司主张***利用假学历从悦锦公司处骗取了工作岗位,要求***返还岗位工资。***则辩称其不存在使用虚假学历骗取工作岗位的行为,且其履行了劳动义务,悦锦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分析悦锦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15日的电子邮件载明“由于本人未完成学业便从事工作,所以不能提供全日制学历学位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入职前已告知过悦锦公司其未完成学业;再分析悦锦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入职信息登记表”及“职位说明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的工作岗位是通过虚假学历骗取所得,也无法证明学历是悦锦公司支付***岗位工资的条件。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在悦锦公司华南区域销售总监的岗位上正常为悦锦公司提供劳动,悦锦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岗位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对***提供劳动所支付的对价,故悦锦公司要求***返还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电脑一台(型号:DELLXPS13,S/N号:43GJ1N2)、手机一部(型号:iphone864G,S/N号:C7CVV0PZJC6F);二、对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返还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岗位工资1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将涉案电脑与手机返还给悦锦公司,悦锦公司予以确认,故***撤回本案的上诉请求。
本院另查明,悦锦公司在(2019)沪0107民初14684号案中、***在本案一审中均提供了关于RIKING-聘用要约180226的邮件,该份邮件中***向悦锦公司人事告知“由于本人未完成学业便从事工作,所以不能提供全日制学历学位证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悦锦公司,而***于2018年2月15日发送给悦锦公司人事的电子邮件载明了“由于本人未完成学业便从事工作,所以不能提供全日制学历学位证书”的内容,故悦锦公司在知晓***未完成学业后仍与***建立劳动关系,系其对***学历情况的认可。此外,***已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悦锦公司提供了劳动,悦锦公司也已按约定向***支付了劳动报酬。悦锦公司再以***学历造假为由,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岗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电脑与手机的返还事宜,悦锦公司与***在二审中已完成交接,***撤回其要求不予返还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悦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悦锦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蔺皓然
书 记 员 蔺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