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多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多元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470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友(涟水县朱码街道办事处薛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多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黄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保跃,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超付,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淮安德邦化工有限公司、王保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撤回对淮安德邦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加江苏多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多元公司)、薛超付为被告。2021年7月15日,本院对该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友、被告王保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被告薛超付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4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友、被告王保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元公司、薛超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暂定10000元,其他损失等鉴定后再明确主张;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166.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多元公司厂内做建筑工程木工活,被告多元公司将该厂的仓库房屋建筑承包给被告王保跃承建。2020年11月18日,原告因工作不慎跌伤腰背部,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抢救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但因病情状况目前仍不能做任何工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保跃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受雇于我,该工程是我以被告多元公司的名义承建,双方是挂靠关系,而工程是转包给被告薛超付施工,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薛超付。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80元/天。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薛超付,实际误工情况及损失我方不知情,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产生,我方认可100元/天误工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与我方无关,应由被告薛超付承担。
被告多元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薛超付辩称,原告与我都是经朋友介绍为王保跃做木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被告王保跃挂靠被告多元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淮安德邦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固废仓库建筑合同》,被告多元公司承包旧固废仓库拆除及新建固废仓库建筑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1份《施工安全协议》,被告王保跃均在多元公司盖章处下方签字。被告王保跃将上述工程中木工分包给被告薛超付,原告***自2020年11月11日受雇于被告薛超付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330元/天。2020年11月18日,被告薛超付安排原告***拆除木工夹,在拆除过程中,因架子不牢固,原告***站立的方木脱落致使其跌落至地上,导致其腰部受伤。原告***伤后当日由120急救车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自费支付医疗费用6736.17元。被告王保跃、薛超付分别垫付5000元和2000元医疗费。
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薛超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薛超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规范操作,没有佩戴安全帽,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担30%的责任,被告薛超付承担70%责任。被告多元公司明知被告王保跃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自身的资质借用给其从事建设工程活动,被告王保跃又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薛超付,被告薛超付作为个人亦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多元公司、王保跃作为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应与被告薛超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6736.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以60天计算,符合标准,应予支持,即40元/天×60天=2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以60天计算,符合标准,应予支持,即120元/天×60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40元/天标准,符合标准,应予支持,即40元/天×7天=2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参考2020年江苏省残疾/死亡赔偿金55862.4元/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365天×55862.4元/年=22950元;6.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考虑到其往来医院接受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766.17元,由被告薛超付赔偿70%即27836.32元,并由被告多元公司、王保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20836.3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超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0836.32元。
二、被告江苏多元建设有限公司、王保跃对上述薛超付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薛超付、江苏多元建设有限公司、王保跃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薛超付、江苏多元建设有限公司、王保跃负担900元,原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636100146479731;薛超付6232636100146479731;江苏多元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79749;王保跃6232636100146479756)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杰
书 记 员 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