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商业广场4栋15楼150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月-2023年1月,满3年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82.50元;3.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的劳动关系;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5965.67元事实及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3***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均服从判决。可对于诉讼请求第4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第4页第二段已作出解释“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新安机电公司对于欠付***工资2023年1月的金额为5965.67元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待***办理手续后才支付,新安机电公司对于支付***工资的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故新安机电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1月的工资5965.67元”。可在判决上就没作出判决,是明显的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78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其自身不愿在上诉人公司就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依照当初与被上诉人的承诺积极履行自身职责,从未拖欠被上诉人月薪,每月按照承诺要求按时发放,被上诉人现在提出来完全就是其不想在新安公司处就职找的借口和理由,其主动提出离职,新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安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82.5元(其余诉请当庭撤回)。 新安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新安机电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96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4日,***进入新安机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消防值守,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执行标准工作制,***的工资为5300元/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新安机电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银行流水工资交易明细显示,新安机电公司最新一笔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金额为6655元,另,***离职前十二个月(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发放的平均工资为5,991.17元。 ***作为申请人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对新安机电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782.5元;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2月至202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工资6900元。仲裁院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23〕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23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5,965.6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因***、新安机电公司均不服部分仲裁结果,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院所确认***、新安机电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23日解除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询问,***明确系因为新安机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主张,且仲裁院亦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通过提出仲裁的方式向新安机电公司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仲裁申请书向新安机电公司送达时即视为其意思表示的送达,且本案中确实存在新安机电公司未为***缴纳社保的情况。故新安机电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三年的事实,并结合***离职前的工资水平,***主张该项金额为17,782.5元(低于5,991.17×3个月)并未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新安机电公司对于欠付***工资2023年1月的金额为5,965.67元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待***办理手续后才支付,新安机电公司对于支付***工资的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新安机电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1月的工资5,965.6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23日解除;三、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17,782.5元;四、驳回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判决新安机电公司支付***2023年1月工资5965.67元?二、新安机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新安机电公司对欠付***2023年1月工资5965.67元无异议,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遗漏该判项,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新安机电公司确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安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新安机电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新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23日解除;三、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17,782.5元;四、驳回被告(原告)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1月工资596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