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2086号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315376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29#地块水岸御园高层商务办公2幢915号。
法定代表人:章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邹炀,系该校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0005896426971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业教育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诉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事外语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被告外事外语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嵩明县污水变频回用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采购安装义务,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的合同价款,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支付给原告合同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外事外语学院辩称:差欠原告剩余3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现在学校处于收购阶段,希望可以酌情减让10000元货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被告外事外语学院需要处理学校污水,2017年12月26日,原告环亚公司与被告外事外语学院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规格型号为11KW的潜污泵,2套型号为11KW的变频系统,总计价款为60000元。由环亚公司负担运费,货物运交至杨林职教园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50%即3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待系统正常运转达到使用要求,完成调试工作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如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仍未付款,自该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应付款项每天3‰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发票签收单,认可收到了被告给付的30000元货款。现原告就剩余30000元尾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发票签收单、云南外事外语学院变频回用系统操作培训移交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0元货款,该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当庭认可尚且原告货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