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2085号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燕。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29#地块水岸御园高层商务办公2幢9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3153764P。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邹炀。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职业教育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000589642697H。
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诉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事外语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事外语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嵩明县中水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438000元,预计工期为60个日历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采购安装义务,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06600元的合同价款,剩余314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支付给原告合同款31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外事外语学院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被告外事外语学院需要处理学校污水,2016年7月15日原告环亚公司与被告外事外语学院双方签订了《污水处理设施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第三中水站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总计价款为43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40%即175200元预付款给原告;在完成设备安装工程后,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0%即134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待嵩明县环保局对环保水质检测验收并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后,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5%向原告支付109500元工程进度款;余款5%即219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嵩明县环保局对环保水质检测验收并取得合格的检测报告后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如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或余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100元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9月15日该工程完工,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云南圣清环境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406600元,现原告就剩余31400元尾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污水处理设施施工合同、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31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设施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06600元货款,该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1400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为292.5元,由被告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余 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晁丽姗